(2014)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宏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200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10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释放,2013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宏磊在天津市静海县益农里1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采用电动自行车钥匙兑锁的方法,盗窃王xx在该楼道内停放的装有GPS定位装置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6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宏磊在静海镇海馨园小区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逃跑,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宏磊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及随车GPS定位装置价值人民币188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据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宏磊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益农里1号楼2门一楼楼道内,携带事先准备的钥匙,采取用钥匙兑开车锁的方法,盗窃王xx停放在该处装有GPS定位器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王xx于当日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定位终端信息在静海镇旭华道王口饭店门口处将该车查获,后发还被害人王xx。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随车GPS定位装置价值人民币1880元。2013年6月6日,民警在静海镇海馨园小区将被告人刘宏磊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7月6日,在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时,被告人刘宏磊逃跑。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宏磊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一x、陈x、刘一x、张x、李二x、刘二x、李三x的证言,被告人刘宏磊的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08)静刑初字第345号、(2013)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宏磊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处刑罚,表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次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宏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另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日,即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钥匙1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商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