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何赞观与江门市玉湖御景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赞观,江门市玉湖御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赞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玉湖御景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旭。委托代理人:陈伟灵,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健爱,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何赞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玉湖御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湖御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赞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玉湖御景公司支付1.制服费300元;2.2011年9月一2012年1月另一倍工资6431.5元;3.2012年6月一2013年4月12日工资13500元;4.2011年一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天1793.1元;5.2011年一2012年周日加班36天4303.44元;6.克扣2012年3一5月工资1393.9元;7.失业保险金赔偿6000元;8.2011年11月一2012年5月工资差额750元;9.2011年一2012年工作日超时加班1260元给何赞观。原审法院查明:何赞观于2011年9月5日入职玉湖御景公司从事楼杂工作,工资为月薪1250元(2012年2月起调整为1300元,包含了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日、周六日、节假日、效益工资等)。双方于2012年2月1日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玉湖御景公司决定从2012年6月3日起将何赞观工作调整为洗碗工,何赞观最后上班至2012年6月3日;另查明,玉湖御景公司于2011年9月收取了何赞观制服费300元,用来购买何赞观工作制服两套,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何赞观需交回制服给玉湖御景公司,否则玉湖御景公司不予退回制服费。何赞观至今尚未返还工作制服给玉湖御景公司;玉湖御景公司制订餐饮部处罚条例规定的内容其中有:1.打烂家私,需主动写扣罚单,如不主动或隐瞒者双倍扣罚,2.凡偷食或私底下收藏酒店食物者,按食物原价2倍扣罚;玉湖御景公司扣罚了何赞观2012年3月份工资321元、4月份工资355元、5月份工资410.80元[其中2012年3月14日因何赞观打猫食(即偷吃食物)被扣减68元,3月27日因打烂2只茶杯被扣减6元,4月29日因损坏家私被扣减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对制服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约定是何赞观、玉湖御景公司协商一致共同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双方自主作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本案就何赞观、玉湖御景公司在劳动关系建立时约定了玉湖御景公司发给何赞观两套工作制服,玉湖御景公司先收取300元,作为日后何赞观归还制服时予以退回,若没有归还,该则300元将作为制服的补偿费用不予退回。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遵守履行,因此,现何赞观尚未归还制服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玉湖御景公司返还制服费。其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工作制服用于工作所需,属于用人单位财物,虽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等财物,但劳动者也应当只在提供劳动期间按正常用途使用,而不能将其占为己有,否则将构成侵占用人单位财物,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本案里玉湖御景公司收取的并不是制服的正常消耗折旧费,而是由于何赞观没有归还制服而将之前收取的制服费作为补偿。因为何赞观离职不归还制服,玉湖御景公司收取的300元不需返还。而何赞观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制服,应认为是出于主观私自占有玉湖御景公司财物,其占有行为已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何赞观没有归还制服的行为,玉湖御景公司有权不返还制服费的义务,其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玉湖御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玉湖御景公司不返还制服费,其性质属于何赞观由于过错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补偿责任。2.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问题。玉湖御景公司主张在劳动关系建立时双方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何赞观明确予以否认,玉湖御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不过,玉湖御景公司因未与何赞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额外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性质属于对玉湖御景公司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玉湖御景公司没有与何赞观订立劳动合同的不法状态持续至2012年1月31日止,因此双方就因支付另一倍工资而产生的争议应从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时效,而何赞观直至2013年5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又没有发生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事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玉湖御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认定该项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3.对玉湖御景公司是否没有支付何赞观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按照该原则,付出相应劳动就获得相应报酬请求权,反之,没有付出劳动,就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请求权。本案里,何赞观自2012年6月3日起就没有再为玉湖御景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何赞观不再享有自该日起的劳动报酬请求权,玉湖御景公司不再负有向何赞观支付自该日起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玉湖御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认定该项请求属于无理请求,不予支持。4.对何赞观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对于延长工作日、周六日、节假日、加班费并非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付不可,如果双方有约定就应当按照约定去处理,因为约定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其效力优先于可选择性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及庭审中何赞观的每个月工资95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何赞观工资1250元/月,从2012年2月起调整为1300元/月,里面已经包含了各类项的加班费,虽然玉湖御景公司没有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去计付,但这是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其约定行为应视为对部分权益的放弃,没有损害第三方以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效。由于玉湖御景公司已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全部上班时间工资,即使存在何赞观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玉湖御景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各种加班费,没有拖欠或拒付。另外,何赞观只是简单地提出一个请求金额,但未能说明其主张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由此也可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由于玉湖御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了何赞观全部工作时间工资,而且何赞观主张的加班费金额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玉湖御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给何赞观,不存在拖欠或拒付的情形,现何赞观仍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对何赞观违反玉湖御景公司规章制度处罚的问题。何赞观入职时未知晓玉湖御景公司的规章制度,入职后到庭审中又未见玉湖御景公司举证何赞观学习过或知晓规章制度处罚的问题。本案玉湖御景公司对何赞观进行了罚款处罚,其中2012年3月份扣罚321元、4月份扣罚300元、5月份扣罚280元,合计901元,其理由主要是何赞观不遵守纪律、擅自离岗、未完成工作提前下班、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工作态度差、做事怠慢等。由于玉湖御景公司未能证明何赞观的上述行为有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何赞观又未签名承认,其罚款理由不成立,所罚工资应予返还。不过,其中的2012年3月14日是因何赞观打猫食(即偷吃食物)被扣68元、3月27日因打烂2只茶杯被扣6元、4月29日因损坏家私被扣30元,该三次行为属于何赞观由于过错行为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玉湖御景公司依法可扣减何赞观工资作为赔偿,而且规章制度也作了规定,因此该三次扣减工资行为,其性质属于何赞观由于过错行为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减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且依法有据,扣减的工资无需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玉湖御景公司应返还何赞观罚款金额为982.8元(1086.8元-68元-6元-30元=982.8元)。6.对何赞观主张失业保险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上述论述认定结论,玉湖御景公司并没有主动解除何赞观劳动关系。何赞观由于不上班,可以证明其已自行离职,即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何赞观主动解除而不是玉湖御景公司解除,因此,本案事实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即使何赞观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玉湖御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何赞观向玉湖御景公司主张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玉湖御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何赞观工资982.8元;二、驳回何赞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玉湖御景公司负担。上诉人何赞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何赞观于2011年9月5日入职御景酒店做楼杂,每月工资1200元,下个月加100元,每天上班9小时,至2012年6月3日不准其工作,被保安赶走,玉湖御景公司严重违法,克扣工资,扣压档案等。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其指纹考勤记录、财会入帐工资单据,玉湖御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以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玉湖御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何赞观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理,应予驳回。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制服费的问题。本案中,何赞观与玉湖御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对制服费300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由于何赞观离职后并没有归还收取的制服,其要求玉湖御景公司退还3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双倍工资的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2011年9月5日,何赞观入职玉湖御景公司后,至2011年10月4日止,双方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玉湖御景公司应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另一倍工资给何赞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何赞观于2013年5月31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何赞观要求玉湖御景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13500元及工资差额750元的问题。2012年6月3日起,何赞观从玉湖御景公司离职,再没有为玉湖御景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按照该原则,付出相应劳动就获得相应报酬请求权,反之,没有付出劳动,就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玉湖御景公司不须支付何赞观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13500元。至于何赞观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何赞观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及庭审中确认何赞观的每个月工资95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而何赞观的工资实际已达到1250元/月,从2012年2月起调整为1300元/月,里面已经包含了各类项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赞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玉湖御景公司所支付给何赞观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的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除外”规定,何赞观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其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何赞观请求玉湖御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赞观要求调查取证其“指纹考勤记录、财会入帐工资单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交证据,“指纹考勤记录、财会入帐工资单据”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并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材料”的范围,如果属于玉湖御景公司的举证责任,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对何赞观的该请求,玉湖御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给何赞观的工资已包含加班的工资,因此,本院对何赞观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不予准许。五、关于玉湖御景公司是否克扣2012年3、4、5月工资1393.9元的问题。玉湖御景公司确认,在何赞观工作期间,对其进行了罚款处罚,共扣罚1086.8元。其中的2012年3月14日是因何赞观打猫食(即偷吃食物)被扣68元、3月27日因打烂2只茶杯被扣6元、4月29日因损坏家私被扣30元,合共104元。该三次行为属于何赞观由于过错行为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玉湖御景公司依法可扣减何赞观工资作为赔偿,而且规章制度也作了规定,因此该三次扣减工资行为,其性质属于何赞观由于过错行为给玉湖御景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减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且依法有据,扣减的工资无需返还。因此,本院确认,玉湖御景公司扣罚何赞观2012年3、4、5月工资1086.8元,扣除104元后,玉湖御景公司应返还何赞观罚款金额为982.8元。何赞观要求的差额(1393.9元-982.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何赞观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上述论述认定结论,玉湖御景公司并没有主动解除何赞观劳动关系。何赞观由于不上班,可以证明其已自行离职,即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何赞观主动解除而不是玉湖御景公司解除,因此,本案事实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即使何赞观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玉湖御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何赞观向玉湖御景公司主张失业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何赞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赞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健文审判员 黄国坚审判员 黄孝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银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