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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黄美娇与联合保险、关国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关国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62号原告:黄美娇,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委托代理人:宁新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李仁忠。委托代理人:文兰芳。第三人:关国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黄美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关国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明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关国辉驾驶原告名下的粤JHT9**号机动车自荻海向赤坎方行至三埠三围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行驶的车辆与由刘伟文驾驶的粤JBL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粤JBL1**号轿车在本起事故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维修及更换零配件的费用为90410元,鉴定费用为4000元,拖车费用700元。合计共95110元。原告已向粤JBL1**号轿车全额支付95110元。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向被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就已垫付的上述赔偿款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1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粤JHT9**号轿车行驶证一份、关国辉驾驶证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保险单二份、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发票二份;5、车辆损失鉴定专用票据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刘伟文驾驶证一份、粤JBL1**号轿车行驶证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车损鉴定票据一份。被告答辩称:一、维修费,我司对本案维修费提出重新核定申请,从事故日到鉴定日显示,事故发生2013年7月20日,而委托鉴定是2013年7月26日,原告没有给我司合理的时间进行定损。其次,肇事车辆从事故到委托鉴定到其放车及拆检均没有通知我公司,原告报案时间在交警扣押车辆后才告知我司,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随后,对于原告诉请的三者损失没有发票及相关损失照片予以核实其实际支出。二、拖车费,我司认为应该按物价规定予以赔偿。三、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录音光盘一张;2、保险条款一份。第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由刘伟文驾驶的粤JBL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粤JHT9**号机动车车主黄美娇的委托,答辩人在2013年9月13日与刘伟文签署《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代为向刘伟文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95110元。所支付给刘伟文的赔偿款95110元实质是由黄美娇转交本人支付。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粤JHT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HT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HT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0日,第三人关国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HT9**号小型轿车自荻海向赤坎方向行至三埠三围路段时,因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行驶的车辆与由刘伟文驾驶的粤JBL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30048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国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国辉将发生事故的车辆号牌、地点告知了被告。2013年7月26日,刘伟文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BL1**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南方鉴字2013年第HL20137002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JBL1**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90410元。另刘伟文花费车损价格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700,合共95110元。2013年9月13日,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关国辉与刘伟文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为:由关国辉粤JHT9**号轿车支付刘伟生粤JBL1**号轿车损失费95110元,关国辉车辆损失费自负责了结此案。当日,刘伟文收到关国辉支付赔偿费9511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粤JHT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粤JBL1**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90410元的认定问题。粤JBL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BL1**号小型轿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刘伟文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BL1**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本院对粤JHT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用90410元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车损情况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70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粤JHT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第三者刘伟文的财产损失95110元(包含价格鉴定费4000元和拖车费700元),被告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93110元部分,应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粤JHT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第三人关国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关国辉理应向刘伟文赔偿93110元。由于粤JHT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已向第三者刘伟文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9311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95110元。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关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娇赔偿损失人民币9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负担(被告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