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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债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静晶与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晶,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52号原告张静晶。被告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巧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晶与被告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欣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喻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晶诉称,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海南宜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了龙华区明珠路XX号“宜欣商业广场”第一层B区95号铺面(以下简称95号铺面)。同日在开发商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铺面由被告转租给第三者经营或联营,期限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从2005年10月1日起支付但协议实施以后不久被告便不按时支付租金,逐渐拖欠3个月租金,严重的是被告自2013年5月起完全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为止已从2012年11月1日起欠10个月租金共人民币273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实际负责人黄贵洲进行交涉,被告实际负责人黄贵洲总是避而不见。财务部负责人王佛金等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态度恶劣。整个商业广场经营正常,生意良好;被告在今年下半年用100来万元收购业主李海阳的B—83号铺面,被告却说资金紧张,恶意拖欠租金。因此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租金27300元;2、被告按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135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欣管理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时间不对,实际上都是从2012年12月份计算到2013年9月份。滞纳金的计算也不正确,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以季度支付,故被告按月计算是错误的。原告要变更滞纳金的数额,如果数额有增加,是原告计算错误,应当以诉请为准,超过举证期限了。根据租赁协议第三条第4项以及第四条第4项,被告替原告交了税金,原告主张的租金并没有扣除税金。原告张静晶的租金并非诉状所称的时间,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时间我方已经支付了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0日购买海南宜欣商业广场一层B区9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8平方米总房款为25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欣商业广场铺面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将95号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1、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每月按105元/平方米支付租金1470元;2、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每月按135元/平方米支付租金1890元;3、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每月按195元/平方米支付租金2730元。且协议约定的租金为含税租金,按每季度支付,即满一个季度后,被告需在15天内支付给原告前一季度的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0.3‰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95号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成讼。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拖欠租金共计10个月,房租273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租金税金3685.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宜欣商业广场铺面租赁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个人存折、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租金入账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欣商业广场铺面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十个月未支付房屋租赁款项(195元/平方米×14平方米×10个月=27300元)。按照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该租金应为含税租金,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租金纳税总额为3685.5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300元-3685.5元=23614.5元)。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根据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租金为含税租金,按每季度支付,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应按季度分段,以所欠租金(含税)为本金,每日0.3‰来计算。但按此方法计算出的滞纳金总额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滞纳金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1351.35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宜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张静晶支付租金23614.5元以及滞纳金1351.35元。二、驳回原告张静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18.56元,由原告负担306.49元,被告负担2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