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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宝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宝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经理。原告李宝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军诉称,2013年12月19日,李宝军驾驶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郏县汝河桥中段时,撞在公路东侧护栏上,致部分护栏损坏。李文锋坠入桥下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宝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锋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李宝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李宝军因交通事故致李文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和公路护栏损坏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0时40分,李宝军驾驶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郏县汝河桥中段时,所驾车辆撞在公路东侧护栏上,致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及部分护栏损坏。乘车人李文锋坠入桥下当场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宝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锋无责任。该事故2013年12月2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宝军与李文锋家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宝军一次性赔偿李文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现金双方自行交接。二、李宝军损失自负。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李宝军的妻子李伞,李文锋的妻子付东平及父亲李公良在协议上签名按了指印。协议签订后当日李宝军支付李文锋家属现金330000元,有赔款凭证。因此李宝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李宝军因交通事故致李文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和公路护栏损坏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另查明,1、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270000030242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0时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5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5万元/座*1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受害人李文锋父亲李公良1959年6月3日生,患高血压脑梗塞,母亲顾秀勤1958年9月9日生,患高血压脑梗塞。他们夫妇二人共生育3个孩子。大儿子李涛、二儿子李文锋、女儿李春丽。被抚养人李文锋女儿李若溪2013年6月30日生。3、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上述事实,有李宝军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验尸报告、交警队调解书及赔款凭证、受害人李文锋的身份证、被抚养人李文锋父亲李公良、母亲顾秀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抚养人李若溪的出生证明、訾庄村委会证明、商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宝军驾驶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该案中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的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该肇事车辆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致李文锋死亡的损失,李宝军应当赔偿,鉴于李宝军所驾驶的车辆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该事故至李文锋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李文锋父亲李公良的生活费33547.6元(5032.14元/年×20年÷3人);母亲顾秀勤的生活费生活费33547.6元(5032.14元/年×20年÷3人)李文锋女儿李若溪的生活费45289.26(5032.14元/年×18年÷2人);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适当支持1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31485元。以上损失经郏县交警队调解李宝军已支付给李文锋家属330000元,该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豫P894**号豫P3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合计为62200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李宝军垫付款3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军已赔偿给受害人李文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