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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林诉被告古海涛、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古海涛,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冯林,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庄×组。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海涛,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组。被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延安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刚,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组(6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负责人屈朝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林诉被告古海涛、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祥安汽贸委托代理人刘树刚,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林,被告古海涛、被告祥安汽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孙镇街道东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黄建晖驾驶的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林、黄建晖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440元,财产损失177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83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742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572.87元(被告已付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海涛未作答辩。被告祥安汽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是被告古海涛在被告公司办理的消费信贷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由两份交强险和两份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0时10分许,原告冯林驾驶电动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孙镇街道东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黄建晖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祥安汽贸名下、属被告古海涛实际经营的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冯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26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晖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9条第2项、第3项:“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临时停车时,车身右侧与右侧路缘石或者边缘线的距离不得超过30厘米;(三)在路边非停车点夜间临时停车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遇低能见度天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原告冯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住院68天,门诊花费708.6元,住院花费69089.2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冯林在蒲城县医院检查花费136元。原告所有的电动摩托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蒲价认鉴字(2013)0465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损为1770元。审理中,原告冯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林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冯林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冯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仟元。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系被告古海涛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祥安汽贸购买,并以被告祥安汽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两份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管部门领取被告古海涛事故押款18500元。原告冯林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有部分交通费支出。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黄建晖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266号事故认定书,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71号鉴定意见书,蒲价认鉴字(2013)0465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分期付款合同,陕E8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黄建晖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海涛雇佣司机黄建晖及原告冯林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冯林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古海涛作为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及黄建晖的雇主,应承担对原告有关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安汽贸系陕E861**号/陕EC5**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并未实际参与经营该车,也未获得营运利益,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933.78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040元(30元/天×68天);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计算120天,计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080元(60元/天×6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13831.2元(5763元/年×20年×12%);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冯林身体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2000元;依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支持200元;原告电动摩托车损失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77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古海涛已支付原告的185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林医疗费69933.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70元,共计104054.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13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70元,共计490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49933.7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54973.78元的60%,即32984.27元,两项合计82065.47元(被告古海涛已支付原告的185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缴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78元,由被告古海涛负担3500元,原告冯林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