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姚理与黄广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姚某,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颍上县管仲大道西段***号*号楼106、107、108。负责人: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驾驶皖M×××××轻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1省道67KM+650M处,与迎面第一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姚某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十)级二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48433.52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误工费117.06元/天×240天=28094.40元;5、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20元/年×20年×22%=92506.48元;8、司法鉴定费3250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按责划分后,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计159022.20元。庭审中,原告姚某变更的诉讼请求为: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0.56元。诉讼请求变更后,赔偿请求合计为:172232.76元。被告黄某某辩称:我的皖K×××××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陪,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补标准应为每天15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10000元;4、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伤残等级赔偿应乘以21%。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5时40分,原告姚某驾驶皖M×××××轻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67KM+650M处,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皖K×××××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迎面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姚某及皖M×××××轻型厢式货车乘员陆某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2013)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3)临鉴字第Q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姚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原告姚某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三)原告姚某误工期以伤后240日、营养期以伤后90日、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姚某诉讼来院。另查明:1、被告黄某某系皖K×××××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姚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在定远县徽安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3、原告姚某婚后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瑾萱;4、原告姚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某皖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住院伙补标准应为每天1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姚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8433.5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误工费117元/天×240天=28080元;5、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16年×21%÷2=25220.16元;9、司法鉴定费3250元;10、精神抚慰金按责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48433.5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计5179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41793.52的50%为20896.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20.16元,计148000.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下剩48000.96的50%为24000.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司法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16814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168147.24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1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孝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