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乔家春、黄振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杰,乔家春,黄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杰,女,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家春,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振兴,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上诉人张秀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杰及委托代理人吴喜顺、林长利,被上诉人乔家春及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黄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家春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3月4日我家卖玉米时,通过我们屯的张海彦介绍由黄振兴给运输,每市斤玉米我给黄振兴运费0.017元。我家的玉米是拉到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出售的,因为是黄振兴给运输,他和粮食公司的工作人员都熟悉,所以卖粮的出门证上就写的黄振兴的名字,因为出门证就是结算粮款的凭证,粮食公司结算粮款时认证不认人,我卖粮后出门证就一直在我手里。粮款都是一周以后结算。2013年3月11日上午我到粮食公司结算粮款时,工作人员说没钱结算,之后黄振兴和我说你先回去吧,等粮食公司有钱了我告诉你再来算账,我就回家等信,但黄振兴始终说粮食公司没钱结算,时间长了我就产生了怀疑。2013年4月5日我再去粮食公司结算粮款时,才知道我的粮款被法院查封了,粮款是我的,法院予以查封是错误的,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我的粮款的执行程序,并停止对(2013)桦民保字第112号和(2013)桦民执字第344号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我的粮款采取的保全以及执行措施。张秀杰在原审时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已经做出(2013)桦民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停止对桦甸法院第112号和33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有对(2013)桦执外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原告的诉请针对的是112号和334号裁定,而对这两个裁定不服法院已经做出了第21号裁定书,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另外,���米粮款的所有权人是黄振兴,出门证上登记的姓名就能证明。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振兴在原审时述称:我确实是给原告运输粮食,如果收粮的话我得先去看粮食的质量,我是直接让司机开车去拉的粮。因原告对卖粮的不熟悉,我熟悉卖粮的过程,我是负责给他卖,所以我在粮库等着他们,并且直接拿运费。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原告找到案外人张海彦准备卖粮,经张海彦联系到本案第三人负责联系卖粮地点并由原告支付运费,约定运费每市斤0.017元。2013年3月4日,第三人黄振兴联系了恒裕粮食公司,并在粮食公司等原告,派其雇佣的司机开车到原告家拉粮,于当天向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运送两车玉米,合计收购价款69,059.00元,粮食公司向原告交付出门证2张。因第三人黄振兴经常向该公司贩卖粮食,出门证登记了黄振兴的名字,原��给付黄振兴运费约1,400.00元。2013年3月11日,在张秀杰作为另案原告起诉黄振兴买卖合同一案过程中,以张秀杰为申请人,黄振兴为被申请人,本院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的玉米款予以冻结。后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黄振兴给付张秀杰玉米款68,6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46.00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桦民执字第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恒裕粮食公司包括涉案粮款在内的共计70,000.00元卖粮款予以提取至本院。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是被执行粮款的所有人,请求解除对涉案粮款的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桦执外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恒裕粮食公司所开具的出��证上记载的姓名不能代表粮食的所有人,任何人持出门证和本人身份证均可向粮食公司主张支付卖粮款。原告在本院冻结粮款的前后都去恒裕粮食公司索要过粮款。原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桦甸市恒裕粮食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本院冻结涉案粮款之前向粮食公司索要粮款等事实,可以证明与案外人粮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方系原告,故涉案粮款应当由粮食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此外,粮食公司出具的出门证上登记的姓名不具有证明实际债权人的效力,故本院以出门证上登记了第三人姓名为由将涉案粮款作为第三人履行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不妥,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粮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停止对原告乔家春在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未结算的69,059.00元粮款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秀杰承担。原审判决后,张秀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确认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乔家春与粮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应是黄振兴与粮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两份出门证记载的姓名系黄振兴,该出门证系记名票据。其次,上诉人申请法院保全黄振兴在粮食公司三笔粮食款。金额为100,364.00元。因其中两张票据金额不足7万元,黄振兴向粮食公司补交941.00元之后将2013年2月24日的粮款取走。若黄振兴对此粮款不享有所有权,不应补交941.00元后领取粮款。再次,法院查封粮款时黄振兴并没有向执行人员说明其不是粮款��有权人,而且也未告知乔家春查封的事实。法院查封时粮食公司也未提出该粮款系乔家春所有。最后,黄振兴是收购粮食的,其中收购上诉人粮食的便是其中一笔。而且法院调查笔录也证明黄振兴是粮贩子,乔家春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到粮食公司结算粮款,李群证明乔家春在法院冻结前去粮食公司结算过粮款与事实不符。因为法院查封冻结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早上上班时即查封,而结算则应是在上班以后,所以说乔家春和李群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乔家春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振兴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桦甸法院冻结的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粮款收据记载姓名为黄振兴,但乔家春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桦甸法院询问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群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证明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应将涉案粮款给付乔家春,故原审判决停止对乔家春在桦甸市恒裕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粮款的执行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秀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陈 新审 判 员 林凤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