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毕惠兰与郑京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惠兰,郑京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985号原告毕惠兰,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京岗,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博,男。原告毕惠兰与被告郑京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与被告郑京岗、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惠兰诉称:2013年6月10日15时05分许,毕惠兰步行至丰台区玉林南路隧道内时,适有郑京岗驾驶京XX号小客车经过,小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郑京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赔偿指数25%。因该机动车在永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41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1854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财产损失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京岗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花了多少钱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医院护理,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出院后我经常去原告家里看望原告,原告是一个人在家。我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不理解精神抚慰金。我支付了原告56700元现金,有原告给我打的收条。我还出了护工费1100元和饭费200元。被告永诚公司辩称,郑京岗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认可事故事实,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林南路隧道内,原告毕惠兰由东向西步行至上述地点,适有被告郑京岗驾驶京XX号小客车同方向由后方驶来,小客车前部右侧与毕惠兰身体接触,造成毕惠兰受伤。事故发生后郑京岗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郑京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惠兰所受损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右侧3-10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大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毕惠兰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44天,支付急救费95元、门诊医疗费2665.98元,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为毕惠兰出具了休假及护理的诊断证明书。2013年9月23日,毕惠兰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惠兰所受损伤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毕惠兰支付鉴定费3624.90元。事故发生后,郑京岗向毕惠兰支付了56700元用于治疗,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另查,京XX号小客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毕惠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京岗驾驶机动车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与原告毕惠兰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X号小客车在永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毕惠兰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郑京岗、毕惠兰依据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毕惠兰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本院认定郑京岗负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毕惠兰负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郑京岗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次事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后另行解决。毕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毕惠兰主张的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毕惠兰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责任比例划分、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医疗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九角八分。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营养费三千七百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残疾赔偿金十万元。六、被告郑京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鉴定费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四角三分。七、被告郑京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护理费一万元。八、被告郑京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九、被告郑京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毕惠兰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二十六元。十、驳回原告毕惠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毕惠兰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郑京岗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