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与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溪头45A号。法定代表人:周绪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湖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吴柏毅。上诉人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莞市嘉劲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依据是《订购单》,而《订购单》中并没有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只是简单的表述送货地点:华通精密线路惠州厂,究竟是上诉人送货至“华通精密线路惠州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华通精密线路惠州厂”将订购的机器送货至被上诉人的其他分公司,很明显理解上有歧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并不能表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是针对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且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与本诉是相互独立的。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购单》上约定“送货地点:华通精密线路惠州厂”,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华通精密线路惠州厂,该厂位于博罗县辖区范围内,故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