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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克雨与巢湖市黄麓镇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雨,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雨,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橼中,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起杰(系张克雨表哥),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卫华,巢湖市黄麓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雨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克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面积及期限:甲方将座落在干塘岗地段89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2年11月开始至2025年11月终止,计23年。逾期双方可再协商议定,乙方优先继续承包;二、承包租金及交款方式、时间:乙方按每年每亩85元交纳土地承包租金,计年缴租金7565元,每年12月10日前以现金交纳承包租金;三、双方职责: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证、退耕还林证等有关证件的领取工作。协助乙方退耕还林周边关系,处理协调矛盾纠纷等问题;乙方必须按照退耕还林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交纳土地租金;四、违约责任:乙方将土地不用于退耕还林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的,甲方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如乙方拒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法规定追究乙方责任;乙方未按退耕还林政策及有关合同规定,造成验收不合格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负。2003年7月20日,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张克雨(乙方)又签订一份《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把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全部给乙方享受(具体按退耕还林精神执行),但不包括税费改革粮差补价,粮差补价2003年上半年出台,有甲乙双方共同享受亩计税常产粮补款50%的优待金;二、乙方在租赁承包期内,不管政策如何变动每年必须上交甲方租赁金85元/亩;(租赁金8年内有效,8年后双方再议)。三、林区内所辖塘坝,农田用水夕照古志,超出范围外乙方拒绝给予用水;四、本协议与《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将相关土地交付张克雨。起初,张克雨能够按期给付租金,但从2008年起其未按期缴纳租金。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麓村委会)遂提起诉讼,要求张克雨给付租金37825元及滞纳金31215.15元(按日加收4‰计算)。另查明:因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并入建麓村委会。原判认为:因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并入建麓村委会,相关权利义务亦由建麓村委会承受,故建麓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张克雨将所承包的土地用于退耕还林或其他经营以及国家对退耕还林或其他经营是否苛以义务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如张克雨不按期交纳租金,建麓村委会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因租金和滞纳金是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不可分割。而滞纳金是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增加的,故涉案租金和滞纳金应当自迟延履行的时间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本意,也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因张克雨迟延履行给付义务至今,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至2012年张克雨应当给付建麓村委会租金37825元(7565元×5年)。因张克雨逾期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建麓村委会要求其给付37825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建麓村委会要求按照“按日加收4‰的滞纳金”过高,综合考虑建麓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确定由张克雨自逾期给付租金之日(每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给付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克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租金37825元及滞纳金(以7565元为基数,并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起每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双倍利息计算);二、驳回巢湖市黄麓镇建麓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克雨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明《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与本人提交的“两书两证”的先后,本人是在建麓村委会威胁之下被迫签订的合同。一审未查明针对案涉89亩土地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违法情况,建麓村委会提供的两份合同无论订立还是履行并非自愿,不应确认其效力。一审法院以本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未提供原件而不予认可错误,实际上本人一审时均当庭出示证据原件。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建麓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违反《合同法》、《土地承包法》以及《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建麓村委会提供的两份合同有效,但《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金8年后双方再议”,即到2010年11月,之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合同也早已终止,租金也只应支付到2010年,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麓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建麓村委会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查明,无论是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撤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张克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涵盖以下几点,两书两证与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谁先谁后问题,首先有承包合同,后有补充协议,有两书两证。土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谁先谁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两份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其符合法律规定。张克雨如果认为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其应在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张克雨并没有撤销。3、诉讼时效问题,我方一审举证了黄麓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张克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本院认为:张克雨与建麓村委会(原巢湖市居巢区黄麓镇明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关于退耕还林工作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克雨上诉称其系在建麓村委会威胁之下被迫签订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克雨在依约取得案涉土地后,交纳租金至2007年,2008年以后的租金一直未交纳,由于张克雨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并延续至今,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租赁金8年内有效,8年后双方再议”,双方虽在协议约定的8年期满后未能就租赁金的数额达成一致,但由于双方租赁关系没有解除,张克雨仍然占有案涉土地,其应继续支付建麓村委会相应的租金,对于租金数额,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酌定张克雨应支付建麓村委会租金应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为准,即每亩8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张克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建群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