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继崟、霍恒英与董怀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继崟,霍恒英,董怀祥,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吴继崟,男,生于1982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霍恒英,女,生于1957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怀祥,男,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法定代表人:朱昌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李延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鹤,女,生于1987年1月7日,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张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继崟、霍恒英与被告董怀祥、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原告吴继崟、霍恒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董怀祥,被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鹤,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崟、霍恒英诉称:2013年8月25日6时50分许,董怀祥驾驶鲁N780**/鲁MT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士城(吴继崟之父、霍恒英之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士城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23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72611.1元。被告董怀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超载行驶,应在赔偿范围内免赔10%;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被告浙商保险滨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5日6时50分许,董怀祥驾驶鲁N780**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鲁MT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在黄线东侧行驶的吴士城(吴继崟之父、霍恒英之夫)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士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士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怀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士城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03.6元、尸检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户口本、死亡证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尸检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7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查,两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两原告主张吴士城自2009年起在邹平县香港馨苑小区居住,自2012年3月起在邹平县黄山机房地板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并提供邹平县黄山机房地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香港馨苑小区管理处证明1份、邹平县黄山中学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香港馨苑小区管理处和邹平县黄山中学的证明有异议,主张不能证实居住情况,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吴士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且在邹平县城居住,因此,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4335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21418.5元计算。经审查,2012年度��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因此,两原告丧葬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16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两原告因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巡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霍恒英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0元(15778元×20年/2人),并提供精神残疾为2级的残疾人证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霍恒英应由其子履行赡养义务,且残疾证不能证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霍恒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6周岁,且系精神残疾2级,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吴士城对其妻霍恒英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因此,霍恒英主张被���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6、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吴士城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两原告带来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吴士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7、董怀祥系鲁N780**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鲁MT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挂靠在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挂车挂靠在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在浙商保险滨州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董怀祥已经支付原告方2万元。因此事故,董怀祥支付救援停车费1080元(当事人同意按比例抵扣)。上述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怀祥与吴士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士城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作为吴士城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董怀祥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03.6元、尸检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72880元(515100+157780)、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712018.6元。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和浙商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各自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101.8元,赔偿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两原告剩余损失489815元(712018.6-222203.6),应由永安保险滨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0416.75元(489815×50%×(1-10%)],董怀祥、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24490.75元(489815×50%×10%)。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继崟、霍恒英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101.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继崟、霍恒英医疗费、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101.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继崟、霍恒英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20416.75元。四、被告董怀祥、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继崟、霍恒英尸检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490.75元。上述一至四项(第三项须扣除被告董怀祥已经支付的2万元及救援停车费54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董怀祥、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宝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