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四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勾留章、闫玉荣与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留章,闫玉荣,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四初字第23号原告勾留章,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闫玉荣,女,1934年6月10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向辉,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勾国振,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勾桂兰,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勾桂层,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告勾桂层的丈夫。被告勾君兰,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勾君丽,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图,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系被告勾君丽的丈夫。原告勾留章、闫玉荣与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荣因患病住院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勾留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向辉,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君兰,被告勾桂层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勾君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留章、闫玉荣诉称,原告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四女,现均已成家。自1981年被告勾国振结婚后住在我们二原告于1975年7月在自己宅基地建起的房屋里,四年后我们分家各自生活,但仍在一起居住。2012年2月被告勾国振需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答应房屋盖好后,再将二原告从四女儿家接回居住。2012年11月份被告勾国振将我们原告二人的住房翻建完后,拒绝二原告搬回居住,现我们原告二人仍一直居住在四女儿家中。在这期间,原告勾留章曾摔伤住院治疗,原告闫玉荣突发冠心病住院治疗,被告勾国振对此不理不睬,也不支付医疗费。虽经当地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勾国振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300元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2、二原告搬回被告勾国振已翻建好的房屋内居住。被告勾国振辩称,二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不赡养二原告。现在只需算清以前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时二原告拿走被告干活所挣的钱后,被告愿意同其他子女轮流赡养二原告,并承担全部的治疗费用。被告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共同辩称,我们四被告同意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平均分担医药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勾留章、闫玉荣夫妻二人共养育一个儿子、四个女儿,分别是长子勾国振、长女勾桂兰、次女勾桂层、三女勾君兰、四女勾君丽,现子女各自已成家,均居住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街道办事处姚孟村内。2012年2月份之前原告二人与被告勾国振一家共同居住在老宅的,但各自独立生活。2012年2月份被告勾国振想翻建旧房屋,二原告不愿搬出,经本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勾国振答应待该旧房屋翻建后,接回二原告共同居住。二原告同意暂时搬出与被告勾国振同住的旧房,2012年11月份,被告勾国振将旧房翻建完毕后,拒绝让二原告搬回居住,致使二原告仍一直居住在被告勾君丽家中。期间,原告勾留章因摔伤住院治疗;原告闫玉荣因突发冠心病住病治疗,被告勾国振对此不闻不问,也不承担二原告的住院治疗等费用。为此,经本村村委会及当地司法部门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被告勾国振仍未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并继续居住在被告勾国振翻建后老宅内的房屋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勾国振主张对二原告轮流赡养,但二原告及被告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均认为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如轮流赡养不利于二原告起居生活。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原告闫玉荣患病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手续、平顶山市湛河区姚孟街道办事处姚孟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司法局姚孟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起诉被告勾国振等五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勾国振虽各自生活,但二原告一直以来一直居住在老宅,在被告勾国振翻建原与二原告与共同居住的房屋时,也承诺旧房翻建后仍由二原告与其居住,故二原告在老宅内仍有居住权,被告勾国振主张轮流赡养二原告,二原告拒绝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勾国振应提供住房供二原告居住。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需根据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状况,每人每月应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如果二原告有疾病,可凭医疗费票据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家庭和睦、尊老爱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五被告均应自觉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使二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让二原告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国振于本判决生效时将原址位于院大门东侧南屋两间住房交由原告勾留章、闫玉荣居住。二、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自2014年元月1日起每人在当月20日前支付原告勾留章、闫玉荣赡养费200元。三、原告勾留章、闫玉荣因治病产生的应由原告勾留章、闫玉荣个人负担的费用,由五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各负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勾国振、勾桂兰、勾桂层、勾君兰、勾君丽分别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冯中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