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军、刘淑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王红军,刘淑君,彭俊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献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君。原审被告彭俊豪。上诉人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建劳务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审判员欧春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奕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尹,被上诉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淑君,原审被告彭俊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鸿建劳务公司承包南充市嘉陵区“盛世天城”建筑工程的劳务工程后,雇请蒲礼明等人做工,约定工资包工计件工资。2013年6月26日,木工班班长蒙俊庆签名确认盛世天城工地欠王红军人工工资6040元。南充市嘉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监察发现鸿建劳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于2013年6月27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鸿建劳务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18时前,按工资表如实发放。同日,刘淑君在鸿建劳务公司代王红军领取工资6,040.00元。2013年7月,鸿建劳务公司以要求王红军、刘淑君、彭俊豪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红军、刘淑君、彭俊豪返还重复领取的工资款6,040.00元。原判认为,由于鸿建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工资结算单,其所载明的工资金额不能证明系王红军只应领取的工资金额。蒙俊庆在鸿建劳务公司“盛世天城”工地履行管理职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蒙俊庆于2013年6月26日签名确认欠王红军工资6,040.00元,应当认定系鸿建劳务公司欠工人工资款。因此,刘淑君于2013年6月27日代王红军领取的6,040.00元,应当认定是鸿建劳务公司欠王红军工资款。刘淑君于2013年6月27日代王红军领取6,040.00元,系凭欠条领取下欠工资,不能认定为不当利益。同时,鸿建劳务公司知道王红军已足额领取了工资,称社会保障局强令再支付工资,鸿建劳务公司实属无奈仍然向其重复支付工资的说法,有违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鸿建劳务公司要求王红军、刘淑君、彭俊豪返还重复领取的工资6,0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鸿建劳务公司要求王红军、刘淑君、彭俊豪返还重复领取的工资6,040.00元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鸿建劳务公司负担。宣判后,鸿建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工资表系工资结算单,系与蒙俊庆在南充市嘉陵区滨江派出所统计后制定的,明确记载了总工日、每日工资、借支、领取工资、金额合计等情况,应当认定为结算依据。工程已完工,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再雇佣王红军。在工资表外,绝不会产生任何用工或没有计完的工日或者未付清的工资。蒙俊庆的签字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013年5月31日晚,鸿建劳务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王红军及其他工人、派出所的警官等见证蒙俊庆书写承诺书:木工班蒙俊庆班组全部工人的工资已发放,与鸿建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而后才开始发放工资。王红军当晚已拿到所有工资。不存在原判认定的在工资表以外还有其他工资未载明的情况。王红军未在一审中提供在工资表以外存在用工或未付完的证据。而后恶意重复领取6,040.00元,致使鸿建劳务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红军、刘淑君、彭俊豪返还不当得利6,040.00元。被上诉人蒲礼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其所领取的工资款额,是应得的劳动报酬,未从鸿建劳务公司多领取工资,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鸿建劳务公司提供了承诺书、蒙俊庆在鸿建劳务公司的借款单等证据,欲证实鸿建劳务公司应付的款项已付清。蒲礼明质证认为,蒙俊庆在鸿建劳务公司的借款及承诺与己无关,不能证明鸿建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鸿建劳务公司因承包南充市嘉陵区“盛世天城”建筑工程的劳务工程,雇请王红军等人做工属实。王红军领取的6,040.00元是依据蒙俊庆签名确认的欠据领取。鸿建劳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并不能证实王红军应领取的工资金额,不能证实鸿建劳务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向王红军给付6,040.00元前,王红军已领取了其应得的全部工资。因此,鸿建劳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王红军除应领工资之外获得了利益,鸿建劳务公司主张王红军2013年6月27日领取的款额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刘淑君系代王红军领取,王红军不构成不当得利,刘淑君也不承担责任。彭俊豪系于2013年6月27日,为王红军领取工资提供担保,王红军不承担责任,彭俊豪亦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鸿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奕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