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蒙、苏道、张庆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张XX,苏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健康街,2005年1月17日因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2013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德新,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X,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呼伦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武,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张XX、苏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杭延生、姜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郭德新、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王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于X在海拉尔区滕X经营的TD酒吧演出后和TD酒吧的人员在酒吧演出台左边的一张桌子喝酒聊天,在该TD酒吧内另一桌喝酒的被告人吴X、张XX、苏X三人无故向于X一方的桌子扔撇瓜子和烟头,于X将此事告诉了老板滕X,被告人吴X、张XX、苏X见状来到于X桌前殴打于X,将于X打伤。于X出于自我保护意识,将被告人苏X打伤。而后,被告人吴X、苏X、张XX三人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给苏X治伤,当日值班医生邹XX、司XX给苏X包扎完伤口后,告知苏X挂号后到住院病房缝合伤口,被告人吴X和张XX听后对值班医生产生不满,对医生邹XX、司XX进行殴打,将司XX打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于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司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于X六千元人民币,吴X赔偿司XX七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张XX、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被害人于X、司XX的陈述,证人滕X、王XX、米X、武XX、马XX、戴XXX、邹XX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光盘,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张XX、苏X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起事端、滋生是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积极参与了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X、苏X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人苏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旭审判员 杭延生审判员 姜 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