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戴根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祺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根生,周祺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戴根生。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祺丰。委托代理人周骏翔,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原告戴根生与被告周祺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根生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周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根生诉称,2012年4月16日13时40分,被告周祺丰驾驶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西路出钢四路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祺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323.1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祺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祺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为过高,只认可1,500元,其余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3时40分,被告周祺丰驾驶临时牌照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江西路出钢四路约3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祺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4月,本院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1,811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7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周祺丰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50元、辅助用品费(医用气垫圈、尿壶)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之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6,323.10元,原告住院8天。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时牌照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祺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后续治疗费6,323.1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16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后续治疗费6,323.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周祺丰应赔偿律师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戴根生后续治疗费6,323.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祺丰赔偿原告戴根生律师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周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