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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嘉来与林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来,林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3号原告林嘉来,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李桂香,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迎光,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嘉来与被告林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来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林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来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作为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1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未还,则利息可加收150%,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提供借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8日按月息2%计至2011年12月28日为6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计至实际返还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迎光辩称,之前有找过原告借2万元,但已经偿还。2011年2月28日,其又向原告借了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写借条时因为利息太高就写成2分利息,但实际算的是5分。实际借款本金是2万元,原告要求写成3万元本金,当时因为着急用钱,就同意在借条上将借款本金写成3万元。其共已偿还1年又2个月的利息,每月1千元。其认为借款本金应按2万元计算,已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折抵本金,扣减完后的欠款金额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林迎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率2%。若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原告后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迎光签署的《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林迎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林迎光还应偿还借款3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林迎光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计至2011年12月28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实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2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迎光辩称《借条》内容与实际借款数额及利率标准不符,应以实际约定为准,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仍应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依据。被告还提出其已支付原告一段时间的利息,在原告否认此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嘉来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自2011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被告林迎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林迎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