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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许长华与姚行康、陈群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华,姚行康,陈群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许长华,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姚行康(别名姚云康),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被告陈群惠(别名陈群慧),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原告许长华与被告姚行康、陈群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行康、陈群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华诉称:1998年11月20日,两被告因开店缺资金向原债权人宋某某借款13万元。1999年5月20日,原债权人宋某某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时,被告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改为“99、5、20”。2013年4月25日,原债权人宋某某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寄给两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姚行康、陈群惠未作答辩。原告许长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宋某某人民币壹拾叁萬正(130000元)99、5、20(涂改98、11、20)借人:姚云康陈群慧”,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向原债权人宋某某借款130000元,因被告偿还利息至1999年5月20日,被告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改为“99、5、20”。2、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债权转让凭证一份,内容为:“本借条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许长华先生,由许长华先生直接向借条上的借款人主张债权。债权转让人:宋某某2013年4月25日在场人:陈某某在场人:林某某,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宋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许长华。3、由长乐市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长乐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行康别名姚云康,被告陈群惠别名陈群慧。4、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原债权人宋某某出具的证明、加盖特快专递公司业务档案室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申请书复印件,加盖特快专递公司业务档案室章的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债权人宋某某及原告许长华向两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询问宋某某(女,1959年1月22日,汉族,住长乐市)的笔录一份,宋某某述称其与两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当时都在福州做生意。1998年11月20日,姚行康、陈群惠以开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当天其在自家楼下将现金13万元交给被告姚行康,并由被告姚行康当场出具借条,随后被告陈群惠也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本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但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后来两被告叫其去两被告店里,被告姚行康就把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改成1999年5月20日。关于债权转让凭证的内容由其叫他人代写,其本人签字盖手印,是其本人的意思,当时许长华、陈某某、林某某都有在场。6、长乐市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行康、陈群惠的身份及其现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长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姚行康、陈群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行康(别名姚云康)、被告陈群惠(别名陈群慧)因开店缺资金,于1998年11月20日向原债权人宋某某借款13万元。1999年5月20日,被告姚行康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改为“99、5、20”。2013年4月25日,原债权人宋某某将上述借款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许长华。同日,原告及原债权人宋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两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行康、陈群惠向原债权人宋某某借款现金1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宋某某将其对被告姚行康、陈群惠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许长华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许长华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姚行康、陈群惠应当向原告许长华清偿债务。故原告许长华要求两被告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行康、陈群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许长华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姚行康、陈群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平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