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永智与刘敬剑、湛建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智,刘敬剑,湛建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徐永智,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敬剑,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湛建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一街3号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第四层407房间、第五层(503-50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8930657-8。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程林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永智诉被告刘敬剑、湛建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5日20时58分,刘敬剑驾驶粤A×××××号轿车沿友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坑三横路路口左转弯进入东坑三横路时,粤A×××××号轿车车头不慎碰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横过东坑三横路的行人徐永智,造成徐永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敬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智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生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原告:1、全休三月;2、继续治疗……;3、带药……;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个月内陪人一名。2013年11月25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是城镇户口,从2006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增城三秦纺织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41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其儿子徐波作为护理人员的费用,提供单位《证明》拟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刘敬剑、湛建均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于护理费,原告只提供一个证明,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是由其儿子护理,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属于孤证,请求法院驳回。对于护理时间,诊断证明书中有提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陪护一人,故同意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一个月的时间来计算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拟证实徐波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22天及出院后一个月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52天=4160元。六、营养费:8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七、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123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提供广州市增城三秦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刘敬剑、湛建均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为112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12天。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增城三秦纺织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有广州市增城三秦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及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计得为:3300元/月÷30天×112天=12320元。九、残疾赔偿金:108816.1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城镇户口,至其定残时已经年满62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十八年。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计算十八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为:30226.71元/年×18年×20%=108816.16元。十、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在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湛建均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敬剑系借用该车辆。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9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16.1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54526.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但原告已经另案请求,在本案中不予请求处理。剩余部分44526.16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刘敬剑、湛建均连带赔偿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轿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敬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智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在(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本案只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39996.16元,由被告刘敬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损失的全部。又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由被告刘敬剑承担的费用39996.1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智各项损失合计39996.16元。二、驳回原告徐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经预交46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3元,原告徐永智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