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忠与被告吴景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忠,吴景海,冯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赵庆忠,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被告吴景海,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全海,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系吴景海表弟)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田,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宁县。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庆忠与被告吴景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被告吴景海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田为本案被告。原告赵庆忠、被告吴景海委托代理人胡全海、刘云鹏、被告冯田、被告中铁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忠诉称,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吴景海承包的卢龙县下寨乡肖家沟路段工程施工,原告在被告吴景海的工地干护坡工。当时被告吴景海承包的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肖家沟路段的高铁混凝土护坡工程。被告方累计欠原告工资款57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工资款5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冯田施工队欠工资统计表,是冯田施工队统计的,证明吴景海欠原告工资共570元。2、出勤统计表,是冯田施工队统计的,证明原告每月出勤天数,共有7.6天工资未给付。被告吴景海辩称,吴景海与冯田系合伙承揽关系,应追加冯田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工资,应按中铁工程公司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大工每天90元,小工每天70元。原告在工地的伙食费每天15元标准,应该扣除。工具、安全帽没有退回,其费用也应予扣除。被告吴景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勤表三份,是冯田施工队当时记载的2011年3月、4月、5月原告出勤记录。2、中铁工程公司二分部文件,证明用农民工工资标准,其中技术工种每天90元,普通工种每天70元。3、施工日志,是冯田施工队工作人员姚某某记录的,证明的内容有:2011年2月29日晚会议记录,证明冯田是合伙人。2011年3月8日晚会议记录,证明工人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并从工资中扣除。2011年3月26日会议记录,证明工人工资按冯田定的标准发放,如果定高了或者超过中铁工程公司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下月扣回。4、照片三张,证明当时现场施工情况。5、二分部附属工程施工协议,是中铁工程公司与吴景海作业队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中铁工程公司将一工区附属工程护坡劳务承包给吴景海作业队。6、项目内部验工计价单,是中铁工程公司制作的,证明该工程劳务费共计103952元。7、打卡工资确认单。8、现金支领收据。9、工资卡发放单。10、工人支领工资登记表,是冯田施工队发放2011年3月8日至3月25日工人工资情况,证明原告每天工资75元。11、冯爱斌证明,冯田侄子冯爱斌于2013年12月8日书写的,证明冯田和吴景海两人合伙承包的中铁工程公司的工程。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施工日志是他本人记录的原告凭证。被告冯田辩称,经冯爱斌介绍,吴景海在铁路上包工程缺人,让冯田找工人干这个工程,当时说好工资一个月一开。在施工过程中,只给工人开了一个月工资,后来就不按月开了,拖欠工人工资也不给。后来工人们向政府反映此事,经过县信访局、铁路、劳动局三家联合办公,按照考勤表给工人们做了工资表,但始终没给工人们工资。本案中,吴景海及中铁工程公司是被告,在原告未提出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冯田有股份不是原告与吴景海、中铁工程公司案件审理的权限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冯田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铁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吴景海签订的附属工程协议属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是用石头砌坡。吴景海作业队已完成工程,该公司已将劳务费共计103952元全部支付给吴景海,欠原告劳务费与该公司无关。被告中铁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卡打款记录。2、确认单,是被告吴景海于2012年1月10日为中铁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工程劳务费103952元已经全部给付吴景海。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吴景海提交的三份出勤表、二分部附属工程施工协议、项目内部验工计价单、打卡工资确认单、现金支领收据、工资卡发放单、中铁工程公司的银行卡打款记录、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冯田施工队欠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被告冯田无异议,被告吴景海及中铁工程公司有异议,认为此工资表不是原始工资表,出勤表也是原告自己统计的,没有吴景海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出勤表虽是原告自己统计的,与被告统计的数字基本相吻合,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景海所举的证据,中铁工程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冯田对被告吴景海所提交的施工日志、中铁工程公司文件、照片、冯爱斌的证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景海提交的施工日志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该施工日志是工作人员姚某某记录的原始证据,相互佐证,予以确认。冯爱斌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施工日志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予以确认。中铁工程公司文件及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吴景海与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签订了二分部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中铁工程公司将一工区附属工程护坡劳务承包给吴景海作业队,工程内容有2项,其中拱型骨架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费每立方米160元,共287立方米,合款45920元;浆砌片石砌筑,劳务费每立方米62元,共936立方米,合款58032元。劳务费合计103952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吴景海找到被告冯田,二人合伙承包并让冯田找工人干活。于是冯田就联系原告等人到下寨乡肖家沟工地施工。吴景海、冯田与其他负责人开会决定,工人餐费按每人每天15天标准从工资扣除,工人工资按冯田定的标准发放。原告在被告吴景海的工地干护坡工,约定工资标准每天75元。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吴景海拖欠原告7.6天的工资共570元,扣除施工期间共7.6天每天15元饭费114元,尚余456元。被告吴景海现仍欠原告劳务费456元。因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景海与被告冯田经协商合伙承包了中铁工程公司的附属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景海与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承揽合同,且被告中铁工程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给付了被告吴景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工程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工具及安全帽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海、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庆忠劳务费4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景海、冯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