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响水溪村三组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三组,周凤梯,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三组。负责人:杨豪,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凤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志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三组(以下简称响水溪村三组)因与被申请人周凤梯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响水溪村三组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凤梯证明其占有该块林地的依据不是林权证,而是有偿承包的《林业生产承包合同》,周凤梯取得该块林地使用权是因为要将出售林木收入的一成作为租金交纳给响水溪村三组,本案只能用合同法调整,一审、二审判决却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补偿款又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比例9:1判决分得。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土地补偿款属响水溪村三组所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即为以其他方式承包。本案争议的林地原为荒山,响水溪村三组1981年与周凤梯签订《林业生产承包合同》,协商以一九分成的形式承包给周凤梯。该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因周凤梯已经领取了13号铁塔所占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响水溪村三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不是周凤梯承包地,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该争议地属于周凤梯承包地正确。因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周凤梯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按照天全县国土资源局与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三、四、五、六组达成的统征土地协议,修建铁塔所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应当兑付给使用和管理土地的农户。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比例,判决周凤梯分得征地补偿费的90%即7164元符合法律规定。响水溪村三组所提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判决土地补偿款属响水溪村三组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响水溪村三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全县小河乡响水溪村三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静宏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伍平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