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董金银与吴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银,吴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董金银,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二军,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原告董金银与被告吴二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居惠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银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吴二军驾驶苏J9M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董金银发生碰撞,造成董金银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二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金银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原告方人身损害赔偿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二军作出赔偿,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726元(不包含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507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808元。被告吴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吴二军驾驶苏J9M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花桥镇中宇广场内南北向通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通道处,车辆前轮部位与由西往东横过通道的行人董金银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董金银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吴二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金银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吴二军是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当天即2011年5月12日,原告董金银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董金银“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时被告垫付过3000元。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23日,原告董金银在安徽省南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董金银在安徽省南陵县中医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2013年3月2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金银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董金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金银治疗材料、鉴定报告、原告暂住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二军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其负事故全部,部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关于被告垫付的3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在上海市假定其安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对被告垫付的该3000元不作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金银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726元(不包含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其举证了在安徽省南陵县中医医院两次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虽然实际发生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且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但该费用不作处理并不能否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本案中仍应予以作相应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并举证了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认定原告在安徽省南陵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6天,根据18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以20元/天标准,予以认定为3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70元(110元/天*17天)并提供了出院记录,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以45元/天标准,对原告护理费认定为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70元((17天+60天+60天)*110元/天),并举证了原告2011年5月12日事发门诊病历,之后二次出院记录(分别是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23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6日),其中第二次出院时医嘱记载“患肢休息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行固定术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注意休息,也不能负重行走;在第二次出院时还医嘱患肢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7天+60天+60天),可以认作为受伤后门诊住院时间加上第一次、第二次需要休息时间,故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未能对其从事具体工作提供单位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2009年4月由昆山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外来人员暂住证(暂住地址:昆山市政;2011年3月28日变更地址为花桥蓬善路改造工地,该暂住证有效期为三年),可以确认其从事工作行业系昆山市政有关工作,故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合理确定100元/天,认定误工费为13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并举证了鉴定报告,本院根据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时43周岁,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对原告请求的5268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本院根据原告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等级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元并举证了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受伤实际予以认定为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举证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董金银上述损失为89736元,由被告吴二军赔偿,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86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二军赔偿原告董金银损失89736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8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吴二军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居惠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跃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