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邢全彬与赵攀、王子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全彬,赵攀,王子章,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邢全彬,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攀,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王子章,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瑞岩,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全彬与被告赵攀、王子章、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全彬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赵攀、王子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2时00分,张文军驾驶的豫E×××××、豫E×××××挂号汽车(内乘邢全彬)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至上行线41KM+400M处,与前方赵攀驾驶的鲁P×××××、鲁P×××××挂号汽车相撞,致张文军死亡、邢全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军、赵攀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全彬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鲁P×××××、鲁P×××××挂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467.81元。被告赵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赵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子章。赵攀是王子章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子章辩称:肇事鲁P×××××、鲁P×××××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子章,车辆挂靠在冠县瑞达物流公司名下。赵攀系王子章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王子章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时00分,张文军驾驶的豫E×××××、豫E×××××挂号汽车列车(内乘邢全彬)沿济聊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至上行线41KM+400M处,与前方赵攀驾驶的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相撞,致张文军死亡、邢全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文军、赵攀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邢全彬不承担责任。原告邢全彬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天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802.2元。原告因由茌平县人民医院转至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总医院支出交通费600元。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子章,系登记挂靠在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赵攀系王子章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司机职务。肇事鲁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鲁P×××××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方张文军亲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13352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9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1661.5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交通费收据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赵攀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肇事而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或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来承担。因挂靠在被告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P×××××、鲁P×××××挂号汽车列车肇事,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失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从事行业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涉案事故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802.2元、误工费12×90.05=1080.6元、护理费12×90.05=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11923.4元。涉案事故受害人张文军亲属方与邢全彬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分别为:张文军亲属方641661.55元、邢全彬2761.2元。本案受害人邢全彬应与张文军亲属方按照比例分得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依上述比例,邢全彬分得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471.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全彬916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全彬47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44.94元,共计10778.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王子章和冠县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0元,由原告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审 判 员 赵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彦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