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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余伯涛与杨金辉、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伯涛,杨金辉,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39号原告:余伯涛。被告:杨金辉。(现下落不明)被告:周小平。(现下落不明)原告余伯涛为与被告杨金辉、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辉、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伯涛起诉称:2009年9月、10月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借款后曾偶尔支付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2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杨金辉、周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被告杨金辉、周小平向原告余伯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余伯涛出借给本人借款贰拾万元整,本人已全额收到,借款月息为叁分利,债权实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杨金辉、周小平向原告余伯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余伯涛出借给本人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本人已全额收到,借款月息为叁分利,债权实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余伯涛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金辉转账人民币170000元和1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金辉、周小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余伯涛有权随时向被告杨金辉、周小平主张债权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余伯涛要求被告杨金辉、周小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辉、周小平共同返还原告余伯涛借款人民币297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9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2.5元,由被告杨金辉、周小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元忠代理审判员  刘明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