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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原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富士康公司员工,因工资少遂预谋通过盗窃鞋柜内的手机获利。1、2013年10月16日15时至18时,钟某在富士康园区G10栋南一门鞋柜处盗窃被害人黄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被害人廖智芬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盗窃被害人秦迎春朵唯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盗窃被害人纪蒙某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无法估价)。2、2013年10月22日9时至11时,钟某在富士康园区G11栋南二门鞋柜处盗窃被害人李晓龙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元);在E3栋北一门鞋柜处盗窃被害人罗福花康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3、2013年10月22日18时至20时,钟某在G10栋南二门盗窃被害人廖仙玉库柏手机一部(型号不详,无法估价)。4、2013年10月29日8时至9时,钟某在富士康园区E3栋北二门鞋柜处盗窃被害人江观凤朵唯S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5、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人钟某在富士康园区G11栋南二门再次撬开鞋柜寻找财物时被保安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实施最后一单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单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昭  贤书记员 梁惠红(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