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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龙行政村张庙村民组。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通过短暂的了解,于2009年腊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后开始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权共同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某,2013年2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某。此后,原、被告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等诉求。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互爱、团结互助,相互信任。原告高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重新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