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闫某,男,1972年4月20日生。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被告婚后经常喝醉酒,酒后无数次殴打原告和子女,且多次酒后殴打他人。女儿身患疾病,被告不许为女儿治病,不支付医疗费,且辱骂原告及女儿。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婚生女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如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尽量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红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