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嘉凌汽贸维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嘉凌汽贸维修有限公司,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836号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街道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家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嘉凌汽贸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大桥南。法定代表人杨家林,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伟。被告胡涟漪。被告柳佳艳。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吴江嘉凌汽贸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凌公司)、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菊华、被告嘉诚公司、嘉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嘉诚公司因购买原料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不仅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嘉凌公司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嘉凌公司对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他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本案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原告目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家林。原告认为,原告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诚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其法定代表人杨家林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杨家林与胡泽伟系夫妻关系,胡涟漪与柳佳艳系夫妻关系,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应依据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原告与嘉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嘉凌公司对本案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3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五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对于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被告嘉凌公司辩称:被告嘉凌公司为嘉诚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嘉凌公司与被告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异议,被告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提供的是财产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担保先于保证担保,且财产担保是有限担保,因此被告嘉凌公司应当在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承担有限担保责任之后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嘉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费用,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嘉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嘉凌公司对嘉诚公司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在原告处主债务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向原告出具一份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他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嘉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林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600元。另查明:杨家林与胡泽伟系夫妻关系,胡涟漪与柳佳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凭证、嘉诚公司还贷利息凭证、杨家林与胡泽伟结婚证复印件,胡涟漪与柳佳艳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嘉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嘉凌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嘉诚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嘉诚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本案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明确具体哪一项或哪几项财产作为担保,应当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嘉凌公司抗辩认为上述三人提供的是财产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样,被告嘉凌公司关于其应当在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承担有限担保责任之后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嘉凌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嘉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金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9600元;三、被告吴江嘉凌汽贸维修有限公司、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对被告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40元,由被告吴江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嘉凌汽贸维修有限公司、胡泽伟、胡涟漪、柳佳艳对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