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波、叶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波,叶华珍,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南宇轴承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原审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代表人:吴亚萍。原审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赟。上诉人胡建波、叶华珍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胡建波、叶华珍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建波、叶华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