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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君才,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雪,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侯秀珍,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杨君才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19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杨玉雪、侯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被告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君才于2010年12月11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19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0.657‰计算,由被告杨玉雪、侯秀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君才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195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息10.657‰计算,由被告杨玉雪、侯秀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借款人提出展期申请而未获得贷款人同意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君才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借款,由被告杨玉雪、侯秀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杨君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玉雪、侯秀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君才、杨玉雪、侯秀珍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杨玉雪、侯秀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被告杨君才负担,被告杨玉雪、侯秀珍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