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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与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胡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胡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63号原告毛东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毛丰云,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毛凤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显成(特别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娟(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德国,男,汉族,四川广元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成都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渠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诉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被告胡德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成,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胡德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诉称,三原告之母段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在渠县渠江镇南大街智慧树幼儿园路段的三叉路过人行横道线时,被被告胡德国驾驶的川S15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该车的车主为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经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胡德国承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胡德国在渠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但被告胡德国以与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系雇用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又以无力支付巨额赔偿和向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中财保渠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三原告起诉解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母亲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赔偿共计459552.71元[其中医疗费25333.21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385833元(20307元×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胡德国是公司驾驶员,当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原告方的全部主张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胡德国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胡德国是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职工,当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原告方的全部主张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证明段某某为城镇居民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被告胡德国驾驶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S15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渠县万兴广场至渠县交通局方向行经渠县渠江镇南大街智慧幼儿园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即三原告之母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渠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德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段某某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⒈双侧急性硬膜下血肿;⒉脑挫裂伤伴血肿;⒊右侧颞骨骨折;⒋头皮挫伤;⒌右肩部皮肤擦伤。被充诊断:脑疝。9月24日15时43分,渠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确认段某某死亡,原因: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段某某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5333.21元。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S15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50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其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三原告之母段某某,女,生于1951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宝城镇和平村1组2号,系农村居民。渠县宝城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段某某很久没有在老家居住了,一直跟其三子毛东风居住在南大街95-2-18号多年。渠县渠江镇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段某某从2004年起一直与三儿毛东风居住在南大街95-2-18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胡德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诉请的应当由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即被告胡德国和车主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S15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直接赔偿。死者段某某生前系农村人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渠县渠江镇与其三儿毛东风一起生活居住,应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其积极理赔的态度予以肯定,但仍然不能起到安慰亲人的目的,应予以增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依法审查认定为,医疗费25333.21元,死亡赔偿金365526元(20307元/年×18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50元,合计439245.71元。医疗费25333.21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自费药品为3799.98元,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德国均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31544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因其母亲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赔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计439245.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315445.73元;二、由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德国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3799.98元;三、以上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四、驳回三原告毛东风、毛丰云、毛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四川天域勘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