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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其父被告刘某乙自愿为刘某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还款且不知去向,原告周某到处去找但截至今日,被告及其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利息协议中没有约定不认可,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现在借款条中提到的房屋不属于刘某个人财产,约定没有意义,现在此房屋已经由原告周某出租使用,所得款项应折抵借款;二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此房屋变现后考虑怎样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周某当天给刘某筹措了100000元现金,双方一起到打印社写了借款款议,借款协议约定:今有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乙方自愿将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钢兴里东8排2号作为抵押给甲方。如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将此房屋出售。当天原告周某在甲方位置签字,被告刘某在乙方位置上签名、摁印,之后双方又到被告父亲刘某乙处由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名摁印,并在借款协议下方打印了“如果贷款人不还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替贷款人还钱”,被告刘某乙签了“同意刘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抵押的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钢兴里东8排2号已经被他人占用。原告周某目前使用着常甫路钢兴里西9排2号的房屋,该房屋是廊坊市钢厂给被告刘某的福利分房,未进行房改。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的证人张某当庭证实,我和原告周某多次找刘某催要欠款,2012年秋天我与原告周某,还有周某的一个朋友开车去天津引河桥附近找被告刘某,听说他在那里开出租,去了没有找到。此后经常去被告刘某的住所永华道钢厂宿舍找刘某,去了多少次也数不清了,一次也没找到。我没有见到过刘某乙。周某在我这里拿过8万元钱说是借给刘某,当时说都是朋友,钱也用不了多长时间,所以我就借给他了。庭审中,原告周某提出利息没有算具体数额,要求法院按照标准支持原告周某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廊坊市钢厂的证明、证人张某及原告周某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原告周某当天就将10万元现金凑齐交与被告刘某,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借款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约束的清楚明确,借款人刘某、出借人周某、担保人刘某乙均签名摁印,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力充分,借款人刘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刘某乙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自2011年6月4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原告周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张某乙证实原告周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以不同的形式催要此款,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到庭做证,证言可以采信,对被告方认为原告周某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甫路钢兴里的房屋由原告周某使用,被告方称房屋租金可以折抵借款,这一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就房屋使用、保管、租赁问题另案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芳人民陪审员  周泰莉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