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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韩自友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自友,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韩自友。委托代理人:张登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兆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慧,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自友为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美雅达公司)、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大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刘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自友诉称:2012年7月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同年8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原告按约定将200万元交给两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未有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韩自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借款100万元,有大蔚公司和美雅达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据二,2012年8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三张。证明目的:美雅达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收条,收到韩自友100万元、56万元、44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农行进账单。证明目的:韩自友向美雅达公司转账499000元、501000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农行转账明细。证明:2012年8月7日,韩自友向美雅达公司转出现金44万元,收据、进账单、明细均印证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大蔚公司、美雅达公司对韩自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借条两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美雅达公司盖章是真实的,大蔚公司的公章有可能是以后加盖的。8月7日的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人就是美雅达公司,没有大蔚公司。关于三张收据,其中100万元的收据,有转账单相对应,对其不持异议;44万元的卡转不持异议;8月7日现金56万元证据不充分,没有转账凭据印证,双方交易习惯是非现金的;对进账单及农行明细单也没有异议。美雅达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借款总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美雅达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三、双方在金安区法院诉讼时达成调解协议,已对该借款利息问题予以解决,且借款利息已经兑现结清,现在主张利息违背了当时双方意见,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大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大蔚公司与韩自友之间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借贷是在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大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不负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大蔚公司的诉讼请求。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转账凭据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11月15日,美雅达公司转给韩自友的36万元;证据二,2012年8月7日的领款凭证一张。证明目的:美雅达公司给付韩自友借款利息6万元。韩自友对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款是美雅达公司支付的利息;证据二,该6万元领款凭证,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韩自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双方对该两张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对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向韩自友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自友人民币共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月利息为6%。同日,韩自友通过银行分二次汇入美雅达公司账户借款49.9万元、50.1万元,合计100万元。美雅达公司向韩自友出具一张收据载明:韩自友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2年8月7日,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向韩自友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自友人民币共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月利息为6%。同日,美雅达公司向韩自友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韩自友现金56万元、转账44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8月7日,美雅达公司给付韩自友利息款6万元。2012年11月15日,美雅达公司汇给韩自友3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韩自友多次催要,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向韩自友借款200万元,有美雅达公司和大蔚公司出具的借条、美雅达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进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韩自友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但美雅达公司、大蔚公司未能全面按约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大蔚公司辩称本案是韩自友与美雅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其公司非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之理由,因大蔚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大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非借款人,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0‰,该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美雅达公司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应予从本金扣除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未约定先履行本金还是利息,故对美雅达公司已偿还的42万元,应当先从应付利息中抵扣,余额计入本金。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抵扣应付利息164218.9元,尚欠借款本金1744218.9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自友借款本金1744218.9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原告韩自友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一:本金及利息计算表序号日期贷方借方贷方余额计息时间天数应计利息12012.7.9100000022012.8.760000962595.92012.7.9-2012.8.73122595.932012.8.710000001962595.942012.11.153600001744218.92012.8.7-2012.11.1599141623贷方余额×(年利率6.56﹪×4÷12÷30天=0.07289﹪)×天数=应计利息借方发生额-应计利息=偿还本金数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