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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逢逢与被上诉人梁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逢逢,梁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逢逢,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诚,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上诉人武逢逢与被上诉人梁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武逢逢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诚与被告武逢逢于2011年3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车床一台,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床款50000元,被告承诺三天内交付机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交付车床,亦未退还原告车床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控车床,并已向被告支付绝大部分价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交付车床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床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逢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诚与被告武逢逢订立的数控车床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武逢逢返还原告梁诚已付车床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逢逢承担。上诉人武逢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诚答辩称,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曾给付被上诉人一张空头支票欺骗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后还向法院申请过支付令,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按传票通知参加诉讼,上诉人应自担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的成年家属,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庭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逢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远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