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烟台北方电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9号原告烟台北方电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61号天马大厦A406室,组织机构代码73723749-1。法定代表人申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倩、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吉林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7813060-X。法定代表人李周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北方电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申健、委托代理人姜倩、卫世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50A弯管10只,总价款180元未付。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套,总价款7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万元,余款318000元未付。2012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动焊接小车一台,总价款7000元未付。2012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便携式数控切割机一台,总价款21500元未付。上述欠款共计3466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680元及逾期利息129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订购合同书;2、2012年3月28日送货单一份;3、客户验收书;4、2012年1月7日、2月23日、4月6日的送货单三份;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6、设备订购合同附件一份;7、2013年4月11日的传真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管件是不同商品,相互之间互不关联,原告诉请的内容分别形成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分别立案,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日利率0.1%和0.3%都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支付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设备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等离子切割功能;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合同余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其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4月11日发给原告的公函传真件两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从原告烟台北方电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350A弯管10只,总价款180元,款未付。2012年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自动焊接小车一台,总价款为7000元,款未付。2012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数控等离子切割机(型号及参数:ECOCUT-5000)一套,总价款74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货款22.2万元,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调试完毕后7日内付货款44.4万元;设备调试完毕后180天内支付货款7.4万元;原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提供设备,或被告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时,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对方占总合同金额0.1%的延迟金;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到货,1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数控等离子切割机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接受。2012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设备制造方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予以盖章确认。后被告在支付原告422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318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便携数控切割机(规格型号:QB1530)一台,总价款21500元,约定货到付清全款,如逾期每天收取货款总金额0.3%的滞纳金。2012年4月6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恒鲁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上述欠款共计346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致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烟台北方电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四起欠款纠纷均为合同之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被告辩称该四起欠款纠纷应分别立案审理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350A弯管10只,货款180元;2、自动焊接小车一台,货款7000元;3、数控等离子切割机(ECOCUT-5000),余款3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便携数控切割机(QB1530),货款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2012年1月17日的送货单上显示了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且送货单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树利的签名确认,结合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给原告发的传真件,可以证明原告已给被告供货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辩称自动焊接小车是原告借给其使用,而不是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23日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该小车为买卖关系;被告辩称为借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3,因被告对欠款31.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义务,未达到给付款项的条件,其不应支付合同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客户验收书第三页“与机器设施相应的所有检测项目已经进行”等内容右下方空格处盖有“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已委托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提供给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被告对设备的检测项目予以盖章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该权利,也未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延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1%或0.3%的延迟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被告逾期付款利率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2012年2月6日的设备订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30%的预付款22.2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4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3月25日前到货,而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迟延了3天,故原告应承担的延迟交货违约金为1556.47元(3天×740000元×6.31%/360天×4倍);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即2012年6月27日前应付款44.4万元、180天内即2012年12月17日前支付尾款7.4万元,而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后再未付款,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1064.62元(244000元×6.31%/360天×4倍×359天74000元×6.31%/360天×4倍×186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张恒鲁签收的送货单及2013年4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便携数控切割机(QB1530)一套,金额21500元。因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付清全款,如逾期每天收取货款总金额0.3%的滞纳金,故被告从到货的次日起即2012年4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3年6月24日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6692.81元(21500元×6.31%/360天×4倍×444天)。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1556.4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24437.43元(180元7000元318000元71064.62元21500元6692.81元)。上述款项兑除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2288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北方电源焊割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422880.96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807元、被告承担9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