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闽BFK8**男式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保尾“荔洲别墅”的“荔洲KTV”停车场往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林小区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荔洲别墅”门口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次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提取的被告人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3.81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继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指认摩托车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建明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