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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扬中市佳能电器设备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扬中市佳能电器设备厂,杨乐怀,周道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江洲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梅稳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永胜街。法定代表人周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扬中市佳能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原告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贷款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斯塑胶公司)、被告扬中市佳能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盛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佳能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盛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与原告众盛贷款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金额200万元,由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10日两次分别向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分别订立了借款合同。事后,借款人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和保证人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合同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按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9350元;四、判令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被告佳能电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3月18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众盛贷款公司和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作为债权人及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作为保证人订立了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最高余额为200万元的保证合同;4、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借款人均为威洁斯塑胶公司,而原告将贷款直接汇至被告周道庆的个人账户,并未汇到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的账户,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实际并未借款,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佳能电器厂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第一笔借款合同发放的时间也是2013年3月18日,不能肯定该笔借款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限额内,故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乐怀、周道庆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众盛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担保人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和被告周道庆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债务人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威洁斯塑胶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利息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周道庆个人信用卡账户。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又订立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也是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其他内容与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一致。该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也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周道庆个人信用卡账户。嗣后,借款人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和保证人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均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发放贷款时,被告周道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及审理后的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银行存款2077219.6元,并查封其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1-0010)。本院认为,原告众盛贷款公司与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被告佳能电器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并依合同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佳能电器厂认为该笔贷款不在保证期限内,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3月18日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无论谁先谁后,借款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佳能电器厂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认为原告直接将贷款汇入被告周道庆个人账户,系被告周道庆个人贷款,因其时周道庆系被告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周道庆是代表人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接受贷款,故被告威洁斯塑胶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威洁斯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乐怀、周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扬中市众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月利率18‰计,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另10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计,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扬中市佳能电器设备厂、被告杨乐怀、被告周道庆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31元,由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