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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谢国良与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良,陈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86号原告:谢国良。被告:陈水根。原告谢国良与被告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包工程之需,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10月底前归还。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到期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水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陈水根并按有指印、落款于2011年5月2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国良人民币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不计息,2011年10月归还”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2010年初,被告陈水根在江苏省新沂市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承包建造猪棚工程,我经朋友谢小富介绍,向陈水根分包轻工(木工),当时陈水根称要押金20万元,我就交给他现金20万元。当时未出收条。我就先建造了活动板房。结果因甲方养殖公司的老总出事了(指被查处),工程没能做成。于是我向被告要求归还押金,并支付我建造活动板房的费用,但被告未能归还。到2011年3月份,因我再三要求,被告将一张由养殖公司开给他的现金支票(金额20万元)押给我,并说过10天可提取现金给我,但到期后,账户无款可取。因此,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算被告向我借款26万元(其中押金20万元,建造活动板房的人工费6万元)。被告同意出具借条给我,并承诺到同年10月归还,期间不计利息。但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人也找不到了,手机也不通了,所以该款我至今未能要到。由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将满2年,我只得向法院起诉。2、由徐州中澳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水根将该支付押给原告,到期未能支取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水根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陈水根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和补充陈述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完整,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间,原告谢国良为向被告陈水根分包建筑工程,向被告交纳押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资建造了活动板房(工棚),后因故分包未成,被告未能将押金返还给原告,也未能支付原告建造活动板房所支出的人工等费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押金和应支付的费用共计26万元,故被告于2011年5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同年10月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结欠原告的押金和其他费用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水根逾期未清偿该债务,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水根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根应返还原告谢国良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