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途径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3036号外贸大院的停车场时,拿打火机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八辆汽车的漆面划花,后被停车场的保安员当场抓获。2013年12月23日,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毁的四辆车牌号分别为粤B×××××、粤B×××××、粤B×××××、粤B×××××,该四辆汽车修复费的价格共计8962元人民币,其他车辆因不符合物价价格鉴证条件不予受理。现被告人方某甲的家属和被损坏的车主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用于刮花车辆的打火机照片,情况说明,车辆维修发票联,价格鉴定委托,被刮花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和解协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方某乙、吴某丙、高某乙、张某乙、林某、张某丙、陈某乙、黄某真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损坏车辆的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缴获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杜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