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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2006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普通货车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某区门口,因琐事与保安发生纠纷,该小区保安遂报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福州市晋安区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7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驶证,证人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予认罪,是坦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宜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