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现民诉佟恒旭、史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现民,佟恒旭,史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赵现民,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赵彩霞,女,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佟恒旭,男,满族,系抚顺市东露天矿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史秀艳,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史秀艳,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健,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赵现民与被告佟恒旭、史秀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民委托代理人赵彩霞、被告佟恒旭委托代理人史秀艳、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现民诉称,2013年2月22日20时,被告佟恒旭驾驶辽DXXA**号小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抚二号线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新开路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赵禹丞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XXX**号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佟恒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禹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现民无事故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9,000.00元、拖车费2,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检测费440.00元、车辆购置税19,735.00元、保险费9,600.87元,共计162,075.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现民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佟恒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禹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现民无事故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赵现民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辽AXXX**号车定损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辽AXXX**号车已由原告赵现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协商,原告赵现民同意一次定损处理,定损价格为129,000.00元(不含赵现民所有的辽AXXX**号车残值拍卖价格),辽AXXX**号车经原告赵现民、被告史秀艳、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协商,原告赵现民放弃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拍卖处理,残值经由经友系统网上拍卖价值93,500.00元;3、发票31张,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赵现民支付拖车费2,300.00元,车辆检测费440.00元;4、发票2份,保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现民所有的辽AXXX**号车支付保险费6,600.87元,车辆购置税19,735.43元。被告佟恒旭、史秀艳辩称,辽DXXA**号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恒旭、史秀艳提供辽DXXA**号车的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史秀艳为辽DXXA**号车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辽DXXA**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可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现民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辽DXXA**号车已在其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辩称,辽DXXA**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同意按定损协议范围内对原告赵现民的车辆损失费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同意赔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辆检测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辽DXXA**号车已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佟恒旭驾驶辽DXX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抚二号线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新开路路口时,与自北向南由赵禹丞驾驶的辽A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AXXX**号车受损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佟恒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禹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现民无事故责任。经原告赵现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协商,原告赵现民同意一次定损处理,定损价格为129,000.00元(不含赵现民所有的辽AXXX**号车残值拍卖价格),辽AXXX**号车经原告赵现民、被告史秀艳、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协商原告赵现民放弃车辆所有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拍卖处理,残值经由经友系统网上拍卖价值93,5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原告赵现民。原告支付拖车费2,300.00元、车辆检测费440.00元。原告赵现民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赵现民,被告史秀艳系辽DXX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长子佟恒旭驾驶该车;并以被告史秀艳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其中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佟恒旭作为辽DXXA**号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赵现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佟恒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禹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现民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分别系辽DXXA**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赵现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赵现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赵现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协商,原告赵现民同意一次定损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定损价格为129,000.00元(不含赵现民所有的辽AXXX**号车残值拍卖价格),辽AXXX**号车经原告赵现民、被告史秀艳、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协商原告赵现民放弃车辆所有权,对于原告赵现民车辆损失费129,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88,900.00元。原告赵现民要求给付费拖车费2300.00元、车辆检测费440.00元,本院依据相关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抚顺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拖车费1,610.00元;车辆检测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佟恒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给付原告赵现民车辆检测费308.00元。原告要求给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现民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现民车辆损失费88,9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现民拖车费1,610.00元;四、被告佟恒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赵现民车辆检测费308.00元;五、驳回原告赵现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佟恒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