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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陈利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罗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陈利群,罗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许江峰。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委托代理人:陈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群。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利群、罗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利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18时5分许,罗威驾驶浙J×××××车牌号汽车,沿桐义线由上市方向驶往郑家坞方向至桐义线70公里770米时与陈利群驾驶的沿桐义线由黄宅方向驶往浦江方向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利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利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浦江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事故经交通警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罗威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浙J×××××车牌号汽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于人保台州公司。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10.24元、残疾赔偿金442240元、误工费28398元、护理费12700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交通费3460元、物损费3119元、估价费99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2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鉴定费38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罗威支付25000元,以上合计589566.24元;2、请求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由第一被告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罗威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本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要求重新鉴定,在本人能接受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人已付25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被告罗威所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19711.66元,核定金额为76863.67元;误工费赔偿过高,认可240天,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赔偿;营养费过高,应为43.5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修理费、财物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用血互助金,原告可以凭发票退取,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责任划分同意罗威的意见。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8时5分许,罗威驾驶浙J×××××车牌号汽车,沿桐义线由上市方向驶往郑家坞方向至桐义线70公里770米时与陈利群驾驶的沿桐义线由黄宅方向驶往浦江方向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利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利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11月5日至19日住院治疗)、浦江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术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脑震荡。陈利群后又二次入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对陈利群的医疗费,人保台州公司审核认为不合理费用金额共计为19711.66元。经交通警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罗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J×××××车牌号汽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总额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于人保台州公司。罗威已支付陈利群25000元。事故造成陈利群车辆损失1920元,小米手机损失1199元,估价费99元,停车费220元,施救费180元。在诉讼中,对陈利群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鉴定,陈利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遗留右下肺胸膜粘连,轻度影响呼吸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膈肌裂伤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4%。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1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陈利群后期可行额面部色素修复治疗,具体费用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被告罗威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负有过错的被告罗威造成陈利群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由于罗威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位,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陈利群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威进行赔偿。两被告要求对原告陈利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台州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对陈利群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审核的意见,只能对被告罗威产生约束效力。对陈利群在诉讼中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因陈利群未能举证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有稳定职业工作及收入的证据,故应按通常标准即每天94.66元计算240天其误工费损失为22718.40元。对陈利群主张的护理费,应按鉴定结论按通常标准计算,即按每天100元计算110天为11000元。对陈利群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成人尿片、纸等费用1345元,因该收款收取凭证不合法,又因另行计算了护理费,故对该1345元费用,不应再计算为赔偿款;人保台州公司对陈利群的医疗费提出的不合理费用19711.66元,作为其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审核的内容,与陈利群无关,该19711.66元在未经司法鉴定为不合理费用的情形下,应由罗威负责。对陈利群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应由陈利群按今后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对陈利群在诉讼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0元。对陈利群在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2240元、营养费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交通费3460元、财产损失费3119元、估价费99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22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鉴定费3820元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真实合理,应予以认定。对上述陈利群的合理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位,被告人保台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群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次,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陈利群医疗费69053.58元(100110.24-10000-1345-19711.66=69053.58),残疾赔偿金230946.42元,合计3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威赔偿208841.64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尚欠18384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群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群300000元。三、由被告罗威赔偿原告陈利群208841.64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尚欠183841.64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46元(陈利群预交1768元),减半收取5023元,由原告陈利群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罗威负担1623元。人保台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陈利群的损失不足以构成五级伤残。陈利群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64%,上诉人审阅鉴定材料后认为,陈利群的损伤不足以构成《道标》五级伤残。本案中陈利群胸部损伤情况,其损伤病理基础较轻,与该鉴定机构对陈利群所评定五级伤残的结局存在严重不符合、不对称。故认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利群之胸部损伤评定为《道标》五级伤残,明显缺乏损伤病理基础,并存在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和专家出庭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专家证人就陈利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进行了咨询,因本案伤残等级鉴定专业性较强,只有双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出庭接受询问或对质,才能查清事实,本案中专家出庭是极其必要的。三、诉讼费、用血互助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七条第七款之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款项第二十七条之约定,用血互助金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利群答辩称:1、关于陈利群伤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陈利群进行伤残鉴定,并且陈利群在一审中也是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在程序和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鉴定存在依据不足,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我们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面片面之言,不足以采信,应以一审鉴定为准。2、关于诉讼费和用血互助金,我们认为诉讼费应根据法律依法确定谁负担,上诉人提出上述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用血互助金,我们认为是陈利群正当合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人保台州公司来承担。被上诉人罗威答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根据人保台州公司的申请,鉴定人高某、王某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利群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人保台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中鉴定人也接受了质询,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人保台州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人保台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诉讼费、用血互助金均是陈利群的损失,应由人保台州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台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