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吴普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吴普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无锡市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丰一路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B-0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吴普及,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系新北区海河粤海湾砂锅粥店业主。原告无锡市嘉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厨公司)与被告吴普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普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厨公司诉称:吴普及系新北区海河粤海湾砂锅粥店(以下简称粤海湾粥店)的业主。2012年3月23日,其与粤海湾粥店签订商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粤海湾粥店向其采购厨具,合同总价为158000元,首付60000元,货到付6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000元,余款1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其按约交付了厨具并安装调试合格,但吴普及仅支付货款12万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吴普及立即支付其货款38000元,并赔偿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吴普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嘉厨公司与粤海湾粥店签订商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粤海湾粥店向嘉厨公司购买“嘉厨”牌厨具系列产品,合计金额158000元,首付60000元,货到付6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30000元,余款1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嘉厨公司按约交付了厨具,并于2012年4月29日完成安装调试。粤海湾粥店已支付货款12万元,尚余38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9月26日,嘉厨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吴普及系粤海湾粥店的业主。以上事实有商品销售合同1份、厨房设备资料明细表1份、施工设计图纸2份、工程完工报告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厨公司与粤海湾粥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吴普及系粤海湾粥店的业主,故粤海湾粥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吴普及享有和承担。粤海湾粥店收到嘉厨公司交付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吴普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普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厨公司价款38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315.6元,由吴普及负担(嘉厨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315.6元由吴普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普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厨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