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进权与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沈剑兴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权,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沈剑兴,吴为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王进权。委托代理人汤春良,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迎春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沈剑兴。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伍(又名吴为武)。原告王进权诉被告苏新园林建设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建设公司)、沈剑兴、吴为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良贵,被告苏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沈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被告吴为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苏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沈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权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经被告吴为伍介绍受被告沈剑兴招用,进入吴中区城仕太湖渡假区私人公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工地是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承包并施工的,被告苏新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分包给被告沈剑兴,沈剑兴招用申请人在工地上工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为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8.4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6162.4元,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沈剑兴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新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只与被告沈剑兴之间存在景观工程承发包关系,原告是由被告吴为伍所雇用,与其无关,其并不了解原告的状况,并对被告吴为伍也一无所知。所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剑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受被告吴为伍雇佣后到涉讼工地做木工的事实,其与被告吴为伍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其工地上的木工均由被告吴为伍招用并管理,且劳动工具亦一直是由被告吴为伍提供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吴为伍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明确的。被告沈剑兴在原告受伤以后,及时与工地负责人联系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手术和治疗费用共计13670.59元,此后又向原告垫付生活费13500元。被告沈剑兴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并垫付费用为原告获得有效治疗和恢复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并且防止原告受到进一步伤害和损失。根据之前诉讼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沈剑兴原先互不相识,也无任何书面协议,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吴为伍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被告沈剑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木工,应当熟练操作使用工具,根据本案事发过程,被告沈剑兴认为原告在做木工时和使用电锯致其左手受伤,肯定不符合劳动工具的安全操作方法,其过错是明显而巨大的,因此原告应承担致其受伤的主要或主要以上的责任。同时认为鉴定结论中对于三期期限的结论缺乏病历资料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为伍辩称,其是在被告沈剑兴处做木工,但是做的是点工,帮助被告沈剑兴招用木工并进行管理。其从中并未有任何收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城仕太湖度假区私人公寓部分景观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沈剑兴,原告经被告吴为伍介绍至该工地工作。2011年10月9日原告在用电锯制作木楔的过程中不慎将左手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予以左拇示中指清创,行示指中节再植术,拇指拨甲甲床修复,指尖动脉神经吻合术,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3670.59元均由被告沈剑兴垫付,另,被告沈剑兴又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3500元。后原告又予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用8.6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该委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苏新建设公司将吴中区城仕太湖度假区私人公寓的部分景观绿化分包给沈剑兴施工,王进权系通过吴为伍至沈剑兴转包的工地做木工,现王进权要求苏新建设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沈剑兴、吴为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吴为伍支付,被告吴为伍的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沈剑兴支付。原告当庭陈述,由被告吴为伍介绍到被告沈剑兴的工地做木工,由被告吴为伍负责管理。事发当天由被告吴为伍安排查看模板,在准备木楔时发生了事故。同时,原告表示其每天工资为200元,然被告方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给予一人护理90日为宜,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为合理。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畸长,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原告的损伤比较严重,其内部的肌腱、血管、神经修复需要较长时间,特别是神经恢复比较缓慢,因此,其所确定的三期是比较合理的,也是科学的。被告沈剑兴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26元。另,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负的门诊费用8.4元,被告沈剑兴垫付的13670.59元。注:尽管实际门诊费用8.6元,但原告主张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标准20元/天等无异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用以及三期的期限予以酌定,对于其他的赔偿内容则持有异议,同时表示应当参照江苏省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对应的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赔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尽管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但因其没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由此确认原告因涉讼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90日。同时参照日常标准,确认原告有护理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1200元。由于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0元/天的收入属实,故对被告方关于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核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核,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596.67元;尽管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信息及出生证明提出异议,但鉴于被告方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有关其母亲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0元不违反法律,故应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由此,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3679元,误工费36596.67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54585.67元。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构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苏新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沈剑兴,该工程木工由被告吴为伍负责。原告由被告吴为伍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吴为伍支付,而被告吴为伍之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沈剑兴负担。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吴为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关系。又因原告是在从事劳务事务中受到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吴为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苏新建设公司、沈剑兴因被告吴为伍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须要一定资质方能从事木工工作以及确因缺乏必要安全条件而引发本案损害,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另,制作木楔并非是一项技术要求过高的木工活,一般稍有木工常识的人均可胜任,因此原告在此工作中造成损害其自身应当负有较大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吴为伍未能尽到雇主对其雇员予以安全教育管理等注意义务,酌定被告吴为伍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人民币46375.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沈剑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沈剑兴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为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进权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375.7元。二、驳回原告王进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其它诉讼费326元,合计人民币1846元,由被告沈剑兴负担326元,由被告吴为伍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彭 昊人民陪审员 严希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