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袁兆杰与被告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杰,郑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8号原告袁兆杰,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郑跃,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康保县。原告袁兆杰与被告郑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杰和被告郑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兆杰诉称,被告郑跃于2010年3月26日向我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双方并签下了贷款协议,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贷款期限,但写明贷款人袁兆杰即时用钱借款人郑跃即时偿还。在借款期间,被告郑跃分两次结算利息到2012年3月26日。后因孩子上学,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郑跃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040元。被告郑跃辩称,对贷款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我曾结算过2次利息,共计人民币576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郑跃向原告袁兆杰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约定原告即用被告即还。被告郑跃分两次结算了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5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兆杰当庭提交的被告郑跃签名捺印及被告郑跃结算利息时原告袁兆杰签名捺印的贷款协议原件一张予以证明;另查明,贷款协议中借款人“郑耀”的签名与被告郑跃姓名不一致及贷款人“袁照杰”的签名与原告袁兆杰姓名不一致,对此,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借条中书写的“袁照杰”与原告袁兆杰系同一人及“郑耀”与被告郑跃系同一人。原告袁兆杰因用钱多次向被告郑跃催要借款,但被告郑跃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袁兆杰与被告郑跃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约定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原告袁兆杰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14.4%,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兆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4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本息共计人民币2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郑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雁飞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