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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阳新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阳新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科蕾、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妻子胡一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江某某妻子张某某因琐事在天津空港经济区东八道中建五局生活区浴室内发生争执,继而闻讯而来的王某某等人与江某某、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浴室门口附近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江某某面部及左眼被王某某打伤,后双方被劝开,江某某等人离开现场。随后为报复泄愤,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聚集在一起,手持铁锨等凶器来到生活区第三、四排宿舍间与尚未离开的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殴打在一起。在殴斗过程中,向某某头部被殴打致伤,胡二某左胳膊被殴打致伤。案发后,目击证人王一某立即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陆续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传唤到案。后经法医鉴定,向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肩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胡二某左侧肱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江某某面部及左眼外眼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已对胡二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一某、胡一某、王二某、张某某、胡三某、胡四某、向一某、向二某、胡二某、向某、卫某某的证言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调取的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出具的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锯一把等物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进行了赔偿,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具备坦白等情节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防卫过当、被告人胡某某非共同犯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锯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