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光与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李光,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电力集团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嘉明,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严乃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售楼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与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商品房一套,面积为70.44平方米,单价2895元,总价189,836.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交房,同时约定逾期交房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交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89,836.00元,手续费200元,赔偿经济损失即189,83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约束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和手续费及经济损失。在双方约定的交房90日期限届满内及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内,被告曾多次表示交付房屋,但原告拒绝接收,导致了被告在交房期限内未交付,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这个结果,所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人禾金华苑小区第01082034-22-17#3单元502号房,建筑面积70.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95元,总金额为189,836.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189,836.00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参加房交会享受购房优惠为由向原告收取手续费200元。交房期限届至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89,836.00元,手续费200元,赔偿经济损失即189,836.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手续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手续费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录音资料一份、人禾小区3期取钥匙明细及入住通知单,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现被告已逾期90天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购房款189,8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已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续费200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导致该合同未能履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在交房期限内多次表示交付房屋,但原告拒绝接收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光与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光购房款189,836.00元、手续费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即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