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赖某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古,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08年5月7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赌博,于200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警告;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0年4月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2年8月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古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盗走多名被害人的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香林路富春东方大厦前盗窃了被害人谌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有快递一件。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快递件物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被告人赖某古于2012年7月2O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案价值未达追诉标准,于2012年7月26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8月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喜年大厦的单车停放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6元。3、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泰然九路海松大厦门口的公交站台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被告人赖某古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古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盗走多名被害人的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喜年大厦的单车停放点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6元。2、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泰然九路海松大厦门口的公交站台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赖某古在本市福田区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被告人赖某古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赖某古2012年7月20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已经由劳动教养决定评价处罚,不应再作为本案犯罪要件要素的事实内容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人赖某古曾因多次盗窃或赌博被处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