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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姜小军、潘之杰与潘之杰、潘成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军,潘之杰,潘成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姜小军,居民。被告潘之杰,农民。被告潘成光,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8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小军与被告潘之杰、潘成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小军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小军撤回对被告潘之杰、潘成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苑旭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