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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申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铭钢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江苏金铭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铭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铭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联公司申请再审称:1.金铭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单号为02098、02537、02534的三份出库单均为假证,单据上所载的毛管均未交付给宝联公司。宝联公司的出库单上贴的磅码单,记载了货物出库的时间及数量,磅码单一式两份,一份由金铭公司签字确认,一份由宝联公司留存。而02537、02534两张出库单上贴的磅码单和宝联公司出库单所载的数量、日期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金铭公司提交的应系宝联公司的磅码单,该两张单据系为抵销宝联公司的出库量虚增的单据。此外,宝联公司未收到02098单据所载的货物。宝联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单据进行笔迹鉴定但未获准许,一审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计算的加工费数额过高。宝联公司仅收到金铭公司交付的成品及退回的原材料3845.16吨,约定的球化加矫直工序按390元/吨或350元/吨计费,而仅球化工序亦按350元/吨计费,明显过高且无合同依据。3.二审判决对金铭公司尚欠宝联公司圆钢、毛管的事实未予认定。金铭公司收到宝联公司的定作物数量应为3907.815吨,扣除虚增的三份单据后,实际交付给宝联公司的圆钢、毛管数量为3845.16吨。圆钢加工成毛管按合同约定应按97%计算成材率,产生的损耗应为16.007吨,其余均不应当计算损耗。据此,金铭公司尚欠宝联公司圆钢、毛管62.655吨,扣除损耗后尚欠46.648吨。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金铭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单号为02098、02537、02534的三份出库单均属实。02537、02534单据所载的退货数量合计21.07吨,退货原因是钢管壁厚中间存在缝隙,不能继续使用,金铭公司已补给宝联公司钢管,两张单据均由宝联公司的吴雪梅、司机左昌东签字。其中11.53吨是金铭公司的出货量,宝联公司单号为0470的出库单上所载的货物数量是11.52吨,但其上粘贴的是金铭公司数量为11.53吨的磅码单。由此可见,宝联公司所持的是金铭公司的磅码单,而金铭公司从不拿其他公司的磅码单,均以自己的磅码单为准,凡标注“TEL12345678”字样的均系金铭公司的磅码单。02098单据所载的货物数量为12.885吨,发货人系金铭公司的胡泽花,该单据已装订进金铭公司的财务账册,亦属实。2.二审判决认定的加工费数额正确。球化和矫直工序应分开计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关系较好,所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项球化工序的价格。单项球化工序的收费是350元/吨,矫直工序相当于没有加收费用。对两张退货单合计21.07吨,金铭公司在加工费表上已予扣除。3.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圆钢断料穿孔约定了97%的成材率,对于毛管的球化、球化加矫直工序分别按惯例约定了99.5%、99%的成材率,二审判决计算的毛管成材率过高,结果有利于宝联公司。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宝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1年,金铭公司与宝联公司一直存在轴承钢管加工合作关系。2010年9月3日,以宝联公司为供料方、以金铭公司为加工方,双方签订轴承毛管的球化热处理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1.加工总量:800吨/月;2.加工内容:球化热处理,剥皮矫直;3.加工成品质量标准:球化级别2-3级;4.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检斤计量±3‰,宝联公司以重量和支数为单位与金铭公司进行数量交接;5.加工费用:350元/吨,金铭公司按加工税率开票给宝联公司;6.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结算。宝联公司以承兑汇票或现款的方式支付金铭公司加工费用;7.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9月15日,以宝联公司为供料方、以金铭公司为加工方,双方签订轴承钢Gcr15穿孔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1.加工总量:2000吨;2.加工内容:断料、穿孔;3.加工成品质量标准:内外表面不能有离层、翘皮、折叠、导板印。壁厚公差小于±0.15mm。成料率≥97%;4.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检斤计量±3‰。宝联公司以重量和支数为单位与金铭公司进行数量交接;5.加工费用:480/吨,金铭公司按加工税率开票给宝联公司;6.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结算。宝联公司以承兑汇票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金铭公司加工费用;7.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31日。2010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补签委托加工合同2份,将前述2份合同中约定的球化热处理、剥皮矫直加工费用由350元/吨调整为39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断料、穿孔加工费由480元/吨调整为500元/吨,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20日,其他约定事项不变。合同签订后,金铭公司按约为宝联公司加工钢材。因合同期限较长,业务次数多、数量大,定作物交提货频繁,且每批次钢材的加工要求及价格也不同。鉴于业务合作关系良好,故双方均未严格按约定对加工数量、要求、价格、价款定期进行核对结算。在宝联公司陆续向金铭公司支付加工费142万元后,金铭公司要求继续支付加工费,而宝联公司认为金铭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短少要求赔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6月2日,宝联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金铭公司返还轴承钢管50.592吨或赔偿价款354144元,返还多支付的加工费11738.29元。在另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宝联公司发给金铭公司的轴承圆钢及毛管合计3838.529吨,金铭公司共返还3857.993吨。金铭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已超出宝联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数量,故该院作出(2011)盱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驳回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3日,金铭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宝联公司给付金铭公司加工费255120.82元。一审中,宝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铭公司赔偿宝联公司定作物价款168845.43元。一审中,金铭公司与宝联公司就加工合同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始单据凭证进行统计核对。双方经核对后确认:宝联公司共发送轴承圆钢752.945吨给金铭公司进行加工,金铭公司收到轴承圆钢752.945吨,按要求进行加工,其中断料195.655吨,其他进行穿孔、球化、矫直加工。后金铭公司交付宝联公司成品716.586吨。宝联公司发送毛管3154.734吨给金铭公司加工,金铭公司收到毛管3154.86吨(磅差及统计误差),按约定及宝联公司要求进行球化、矫直加工,后交付宝联公司成品3092.799吨,另未加工退回宝联公司48.66吨,直接退回21.07吨。前述宝联公司共发送圆钢及毛管3907.679吨给金铭公司加工,金铭公司经加工后交付成品3809.385吨,另收到宝联公司交付钢材未加工退回69.73吨,合计返还宝联公司圆钢及毛管成品及未加工钢材3879.115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业务总加工费用进行计算:金铭公司计算宝联公司应付加工费用总额为1685352.09元,但其将195.655吨圆钢进行断料未穿孔按350元/吨计算加工费用;宝联公司计算应付金铭公司加工费总额为1581596.37元,但其计算的加工总数与宝联公司交付的数额不符,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亦不符。一审法院认为:金铭公司按约为宝联公司进行钢材断料、穿孔、球化、矫直加工,并交付了加工货物,宝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双方一致确认宝联公司已支付金铭公司加工费142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宝联公司尚欠金铭公司加工费数额问题:金铭公司与宝联公司各自按照财务登记单据计算总加工费用,均有不合理之处,因双方交付加工物频繁,每次要求加工的工序也不尽相同,现加工定作物已不存在,无法对每次加工定作物加工完成的工序进行核对以及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宝联公司计算的加工费总额,计算的加工数量不足,价格也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调整前后价格计算,具有不合理性。金铭公司提供的计算表,根据每次加工物数量、加工工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统计,相对宝联公司的计算更具有合理性。但金铭公司计算表中应扣除未加工48.66吨及退货21.07吨的加工费,另对宝联公司提供的195.655吨圆钢仅进行了断料,未进行其他加工,故按350元/吨计算加工费与事实不符。宝联公司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断料不计算加工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当地对钢材断料的市场一般加工价格10元/吨计算195.655吨的加工费用为1956.55元,故加工费总额应为1618829.39元,宝联公司已给付加工费142万元,故宝联公司尚欠金铭公司加工费198829.39元。关于宝联公司发送金铭公司加工钢材数量及金铭公司返还宝联公司钢材数量问题:宝联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金铭公司要求返还钢材50.592吨,在另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宝联公司共发送轴承圆钢及毛管3838.529吨给金铭公司加工,金铭公司共返还3857.993吨,金铭公司返还的定作物已超过宝联公司发送的原材料,故另案判决驳回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另案判决已生效,故应认定金铭公司交付宝联公司的定作物数量已超过宝联公司发送的数量。另在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再次组织金铭公司与宝联公司对交付定作物的原始单据进行核对统计,宝联公司共发送圆钢及毛管3907.679吨给金铭公司加工,金铭公司经加工后交付成品3809.385吨,另收到宝联公司钢材未加工退回69.73吨,合计返还宝联公司圆钢及毛管成品及未加工钢材3879.115吨。依据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的约定,对轴承圆钢进行断料、穿孔加工约定成材率为≥97%,合理损耗计量在±3‰,毛管球化、矫直加工合理损耗计量在±3‰。故金铭公司加工后应交付轴承圆钢成品730.357吨(752.945吨×97%),应交付毛管成品及未加工钢材3145.479吨[(3154.734吨-69.73吨)×99.7%+69.73吨],合计3875.836吨。现金铭公司共交付返还宝联公司圆钢及毛管成品及未加工钢材3879.115吨,已超出按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数量。金铭公司对宝联公司发货出库单01536号13.94吨,宝联公司对金铭公司发货出库单02098号12.885吨,双方互不认可,均认为单据中签名虚假。前述两份出库单据均系双方发出货物单据,且均有对方财务人员及长期为金铭公司与宝联公司运送加工货物的左昌东的签名,另将前述两份单据均纳入计算双方交付定作物数量,与双方交付定作物的总量基本一致,与本案双方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具有关联性,双方也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前述两份单据属虚假,故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金铭公司按约定及宝联公司要求对其提供的轴承圆钢及毛管进行断料、穿孔、球化、矫直加工,并交付了加工定作物,宝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现宝联公司尚欠金铭公司加工费198829.39元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金铭公司诉称要求宝联公司给付加工费255120.82元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宝联公司辨称尚应支付金铭公司加工费161596.3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宝联公司反诉称金铭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短少,应赔偿定作物折价款330441.80元,扣抵宝联公司尚应支付金铭公司加工费161596.37元,要求金铭公司赔偿定作物折价款168845.43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盱商初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一、宝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金铭公司加工费198829.39元;二、驳回金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联公司的反诉请求。宝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淮中商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开展业务的时间较长、交易次数较多,各自对出库单据的核对、签收并不严格,导致双方当事人在一段交易期后对进货、出货的数量及应收加工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均对对方提交的两张退货、补货单据存在异议,但宝联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625、0470的两次毛管退货出库单与金铭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2537、02534两次毛管补货出库单所记载的出库数量一致,单据上所附磅码单的记载内容也均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对账时均同意将两张退货、补货单据相互抵冲,进而签字确认对账后的进料、出货数量。况且编号为02537、02098的出库单上还有第三方承运人左昌东的签名。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准予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计算的加工费数额正确。首先,前述两次退货合计21.07吨毛管,并未计入宝联公司应付加工费的范围。其次,对只进行了一道球化加工工序、按球化加矫直两道工序收费的问题,由于宝联公司与金铭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单独球化加工的收费标准,而依据行业习惯是否进行矫直工序需视具体情况确定。金铭公司在交付毛管时已在单据上注明交付物的加工工序,宝联公司并未在接收毛管时对欠缺一道工序提出异议,相反已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宝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单项球化工序的收费标准,故宝联公司主张该部分成品计算的加工费过高,欠缺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金铭公司无需另行交付及返还定作物,并无不当。在另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已确认宝联公司发送的原材料数量,以及金铭公司返还的加工成品数量,另案判决亦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账数据作为依据,认定宝联公司诉请要求返还定作物的主张不能成立,宝联公司并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再次对账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轴承圆钢断料穿孔加工的成材率,以及毛管球化加工、矫直加工的合理损耗,确认金铭公司交付返还的圆钢、毛管成品及未加工钢材数额已超出按约应交付的数量,结论正确。综上,宝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宝联钢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